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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李官支行与包永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李官支行,包永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653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李官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李官镇李官村。负责人刘振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俊相,系该行职员,住瓦房店市。被告包永山,男,住瓦房店市。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李官支行(以下简称“李官支行”)与被告包永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景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官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俊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永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包永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签订了《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违约利息;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3、自然人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包永山承诺已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并愿承担违约责任;4、被告包永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自然信息;5、逾期还款协议书,证明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达成了2014年12月30日还款的协议;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文件,证明大连市农村信用社现更名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包永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被告包永山与原告李官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8.1‰,逾期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逾期贷款还款协议书,约定2014年12月30日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包永山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李官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都有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永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李官支行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1月30日按照月利率8.1‰,逾期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包永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景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洁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