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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杨超志与黄龙、黄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志,黄龙,黄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杨超志。委托代理人梁庆树,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龙。被告黄运平。原告杨超志与被告黄龙、黄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雄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员卢荣辉担任记录。原告杨超志的委托代理人梁庆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龙、黄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志诉称,2014年2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方承诺月息3分,利息在当月8号前结清。案外人杨炎生(2014年下半年病故)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从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不再准时支付利息,并东推西挡,后来连电话也关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给原告,并从2014年10月8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给原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杨超志的《身份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张,证实原告的身份;2、《借条》(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张,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约定利息每月1200元。被告黄龙、黄运平没有应诉答辩。被告黄龙、黄运平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并于每月的8日前结付利息给原告。案外人杨炎生(已故)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借款后被告已支付截至2014年9月前的利息给原告。从2014年10月份起,被告不再不还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协议内容除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杨超志已将借款40000元借给被告黄龙、黄运平,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请求每月利率以3%计付利息,略为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龙、黄运平应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给原告杨超志;二、被告黄龙、黄运平应从2014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杨超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龙、黄运平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雄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卢荣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