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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47号原告王某甲,女,1989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爱忠,阳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87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1月7日经人介绍结婚。双方生育一女孩王某丙,现年7岁。双方婚后到外地打工,被告经常和原告吵架,双方无法用语言沟通。被告不让原告与别人说话,不让与家人联系,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从不过问,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脾气暴躁,性格扭曲,经常骂孩子和原告,和被告生活在一起没有一点人身自由。去年冬天被告因为家务琐事唠叨个没完,原告给被告跪下磕头求被告不要再说了,但被告仍不停对原告的辱骂。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没有培养起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骂原告,限制原告的人生自由。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十分关怀原告及其孩子,原告闹过胃病,我及时带她去医院治疗。每天挣回的钱及时交给原告,她们母女想穿什么衣服均由原告安排,我对原告和孩子疼爱有加。有时在家务事上看法不一致时,发生争吵是有的,原告上网平常从上午9时到晚上11时,我出于对她身体的关心,有时劝她上网少点,注意身体。我在外干活累了,回家后原告还在上网,有时生气唠叨她几句,目的是为了原告好,为了这个家好。我对原告只是在她上网时唠叨她几句,其他方面她想干啥干啥,想去哪儿去哪儿,我并没有限制她的人身自由。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2008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2月份同居生活。2009年11月5日生长女王某丙,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2010年1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闹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8日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辱骂,限制人身自由,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便同居生活,同居生活一年多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有时因家务琐事闹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米田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