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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6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滨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天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滨成商贸有限公司,榆林市天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6885号原告西安滨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渭滨街南段***号高山流水幸福快车*号办公楼**层。注册号610100100512478。法定代表人任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女.委托代理人任维泽,男.。被告榆林市天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号。注册号612701100010619。法定代表人余生,经理。原告西安滨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天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4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其根据被告需要提供轮胎。截止2014年5月13日被告共拖欠其货款107480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轮胎款107480元,违约金306318元(还款日期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28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向被告供应轮胎。2013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29条,货款合计30590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31条,货款合计36520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1条,货款合计1590元;2014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36条,货款合计38780元。以上四次供货货款合计10748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西安滨成商贸有限公司轮胎款合计107480元,还款日期2014年5月25日,如逾期不能还清欠款,每天将按照欠款的3%收取违约金,赔偿损失。”欠条上加盖有原、被告公章。欠条形成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依据该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107480元,违约金按日计3%计算,以10748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5日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以上事实,有供货单、货运凭证、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单、货运凭证及欠条,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及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原告主张的货款1074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欠条中虽有约定,但该约定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具体应以欠款数额10748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6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榆林市天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滨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480元。二、被告榆林市天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滨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748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6日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西安滨成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5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9145元,由原告承担6045元,被告承担31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代理审判员  宋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薛艳梅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薛艳梅送达时间:年月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