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崔春涛与崔春华、丁丽芬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春涛,崔春华,丁丽芬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崔春涛。委托代理人张代合,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春华,农民。被告丁丽芬,农民。原告崔春涛与被告崔春华、丁丽芬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春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代合、被告崔春华、丁丽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春涛诉称,被告耕种原告人口地4.2亩,并且未经原告同意转包给他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土地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4.2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返还土地4.2亩,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6800元没有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村委会证明,证实涉案土地属于原告承包。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有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实2003年左右村委会分地,原告不耕种,证人与被告各耕种2.1亩、4.2亩,原告未要求证人与被告支付土地费用,当时种地要向村委会缴纳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农业税等费用。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从1988年初中毕业开始就在外居住打工,没在家居住。2003年左右原告与被告所在村庄村民委员会分地,原告不耕种所分得的土地,证人崔某与被告各耕种2.1亩、4.2亩,原告未要求证人与被告支付土地费用。当时种地要向村委会缴纳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农业税等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以及履行过程中,流程不规范,证据保全不完整,合同约定不明确,导致本案纠纷的形成,法院只能依据现有证据和法律的规定,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被告耕种了原告承包的土地4.2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崔春涛诉请崔春华、丁丽芬赔偿损失16800元,但崔春涛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崔春华、丁丽芬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亦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崔春华、丁丽芬应赔偿损失,故原告崔春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崔春华、丁丽芬将涉案的4.2亩土地返还原告崔春涛;二、驳回原告崔春涛对被告崔春华、丁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前人民陪审员 XX东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