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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罪犯岑金昌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岑金昌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520号罪犯岑金昌,男,1991年1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岑金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岑金昌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上诉,该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黔高刑一终字第103号刑事判决,改判其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于2010年5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5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岑金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0月、2014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岑金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岑金昌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