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栗民二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荣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荣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二初字第297号原告曾某某,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伟,上栗县金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某甲,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荣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荣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被告荣某乙(荣某甲)以其生意资金短缺为由,于2014年元月29日向原告借款贰万壹仟元整,双方约定由被告按每月壹仟元支付利息,被告并向原告出示借条一张。由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向其追讨借款时,其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荣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被告荣某甲辩称,借款21000元属实,但该借款是高利贷,我并没有承认支付利息,当时原告与我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2%,但前年被告打过我后,被告承诺不要还利息了,只要还本金,所以我还了4000元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元月29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荣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两张、上栗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拟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4000元,原告殴打被告,造成被告所花费的医药费1291.27元。经质证,原告对两张收条予以认可,认为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两张收条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如需主张其权利可另案起诉处理,本案不予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荣某甲于2014年元月29日向原告曾某某借款贰万壹仟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曾某某现金贰万壹仟元整”的借条,借款人为“荣某乙”,经本院审理查明,借款人荣某乙与被告荣某甲系同一人。被告荣某甲分别于2014年9月7日、2015年2月16日共向原告偿还了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原告向其追讨借款时,其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荣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荣某甲向原告曾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荣某甲的借贷事实存在,该借款被告应予偿还。由于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对是否支付利息和按什么利率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支付过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某甲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1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荣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员 龙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缪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