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董现坤与孟庆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现坤,孟庆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544号原告董现坤,农民。被告孟庆峰,居民。原告董现坤与被告孟庆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现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现坤诉称,2014年2月,被告将部分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我,完工后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20000元由被告书写欠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庆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孟庆峰承接了罗庄区宝翠园小区的室内装饰工程,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原告董现坤施工。完工后,经双方于2014年6月31日结算,被告孟庆峰尚欠原告2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后原告催要欠款未果,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认定,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董现坤与被告孟庆峰因工程分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欠款,原告诉求欠款利息,本院确定自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峰支付原告董现坤工程款2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孟庆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