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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3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于路鸿与广西桂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路鸿,广西桂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3315号原告于路鸿。委托代理人韦智文、黄利颖,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桂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代表人黄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德成,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路鸿诉被告广西桂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智文、黄利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路鸿诉称,一、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出售位于南宁市百花岭路10号百花苑小区第13号商铺。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9月7日交付商铺给原告。原告将商铺出租给他人经营茶叶,租户在使用商铺过程中,发现商铺存在质量缺陷:1、商铺顶上边沿存在伸缩缝,伸缩缝位于商铺实际使用面积范围内,没有隔墙阻挡,伸缩缝与楼上的铺面贯通,没有任何防水措施。2014年6月12日18时50分左右,商铺二层顶部架设的自来水主供水管接头突然断裂,自来水喷涌而出,大量的流水经伸缩缝向一层的13号商铺喷注,由于一层与二层之间楼板伸缩缝贯通没有防水措施,短短几分钟,13号铺面就全部被浸泡;2、位于商铺面的墙壁经常渗水。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商铺存在质量缺陷,并且商铺还在质量保修期内,被告有无偿整改、维修商铺质量缺陷的义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整改、维修商铺质量缺陷,但至今被告仍不履行维修义务,严重影响了商铺的正常使用。原、被告双方是商品房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可以合理使用的房屋。但是被告向原告交付商铺时,该商铺不符合交付条件,商铺是独立的空间,被告没有起好隔墙,显然是违约行为。因此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在商铺边缘的伸缩缝处砌一堵隔墙,并在不影响伸缩缝功能的情况下,使用软体物质做好防水措施;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桂盛公司辩称,原告现在的诉请不可能实现。不可能在伸缩缝之间砌一堵墙,也不可能用软体物质将伸缩缝封死。二、如果原告认为是违约之诉,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于路鸿与被告桂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桂盛公司开发的百花岭路10号百花苑小区第13号商铺(以下称13号商铺),面积为253.35平方。2013年9月7日该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1)该商品房所在栋与相邻正面间距减少的;(2)该商品房结构形式发生变化的;(3)该商品房户型发生变化的;(4)该商品房空间尺寸发生变化的,导致层高变化或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5)该商品房朝向发生变化的。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不退房的,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附件一《房屋平面图》及附件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构成说明及分层分户尺寸图》中显示,涉案商铺是以实线与相邻商铺相间隔形成独立空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涉案商铺进行交易,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易的商铺为以实体墙间隔的独立空间。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依常理判断交易的房屋亦应是有墙体间隔的独立空间。被告主张交易的商铺交付标准应是一侧无间隔墙体的空间,无间隔墙体一侧应由原告自行砌垒墙体,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交易商铺交付标准是一侧无墙体间隔的特别约定。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该辩解意见。被告未依合同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交付标准的商铺,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应在涉案商铺中与该楼栋中伸缩逢相邻的一侧加砌墙体用于与相邻商铺相间隔。关于原告请求伸缩逢的密封问题,不属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桂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南宁市百花岭路10号百花苑小区第13号商铺中与该楼栋伸缩逢相邻的一侧加砌墙体,用于与相邻商铺相间隔;二、驳回原告于路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西桂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基层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熊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