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陆有兴、陆锦君与苏文彬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有兴,陆锦君,苏文彬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有兴。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锦君。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昱,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姚舞勋,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文彬。上诉人陆有兴、陆锦君为与被上诉人苏文彬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西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文彬在(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114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向嘉善县人民法院申请保全陆有兴、陆锦君的财产,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下达了(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陆有兴、陆锦君银行存款3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嘉善县人民法院遂于2013年9月22日通知案外人吴金海停止向陆有兴、陆锦君支付于2013年10月30日到期的股权转让款1105200元。该案经过一审和二审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浙嘉商终第53号终审判决,由陆有兴、陆锦君支付苏文彬70280元。2014年3月18日,陆有兴、陆锦君通过汇款向苏文彬支付73630元。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下达了(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114-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陆有兴、陆锦君财产保全。2014年4月1日,陆有兴、陆锦君从案外人吴金海处领到了115200元。苏文彬于2014年4月4日再次起诉陆有兴、陆锦君,经嘉善县人民法院调解后以陆有兴、陆锦君通过案外人吴金海向苏文彬支付920000元后苏文彬撤回起诉。2014年10月27日,陆有兴、陆锦君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苏文彬支付陆有兴、陆锦君因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利息损失54154.80元(以11052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止);2、苏文彬支付陆有兴、陆锦君财产保全所涉案件中的一审律师费8000元及二审律师费8000元;3、苏文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苏文彬一审中答辩称,引起双方当事人合伙协议纠纷的责任完全在于陆有兴、陆锦君。苏文彬之所以起诉陆有兴、陆锦君是因为陆有兴、陆锦君与苏文彬在合伙投资嘉善鑫海精密铸件有限公司后,陆有兴、陆锦君隐瞒盈利状况、拖欠分红欠款、伪造投资情况,且该案从起诉到判决长达十个月,法院的超期审理也是导致2014年3月才解除冻结的原因。退一步讲,即便陆有兴、陆锦君主张成立,陆有兴、陆锦君诉请按照1105200元作为本金来计算利息也显然错误,并未扣除二审中应当由陆有兴、陆锦君支付的70280元,所主张的利息损失的利率也明显过高,主张苏文彬承担一、二审的律师费更是没有法律依据,且由于陆有兴、陆锦君长期拖欠苏文彬分红款、转让款给苏文彬造成巨大损失,苏文彬保留对陆有兴、陆锦君起诉或者反诉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陆有兴、陆锦君对苏文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但当事人行使该权利应当合理、合法,不能使财产保全行为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苏文彬的行为与陆有兴、陆锦君造成的损失并不具有因果关系,理由如下:首先,陆有兴、陆锦君在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后并非没有救济途径,而陆有兴、陆锦君并没有对法院的保全裁定进行复议,苏文彬的错误申请只是为陆有兴、陆锦君遭受的经济损失提供了条件而非原因;其次,从最终结果看,虽然苏文彬申请保全金额高达3500000元,但实际仅保全了陆有兴、陆锦君1105200元,而虽经一、二审判决确定陆有兴、陆锦君仅需支付苏文彬70280元,但苏文彬通过另案起诉陆有兴、陆锦君仍通过第三人吴金海支付了苏文彬920000元,与苏文彬实际保全金额相差并不大,苏文彬并没有侵犯陆有兴、陆锦君权利的故意,苏文彬申请保全的目的在于防止陆有兴、陆锦君隐匿、转移财产,并无恶意保全之目的,故陆有兴、陆锦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有兴、陆锦君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保全费770元,合计1547元,由陆有兴、陆锦君负担。一审判决宣告后,陆有兴、陆锦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陆有兴、陆锦君是否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与本案无关。对保全裁定进行复议仅是被保全人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就算陆有兴、陆锦君申请复议也不一定会解除保全,而且复议期间并不停止保全裁定的执行仍然会造成经济损失。既然苏文彬申请了财产保全,且法院根据其保全申请对陆有兴、陆锦君实际进行了财产保全,苏文彬就要对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所以苏文彬的错误申请是陆有兴、陆锦君遭受经济损失的唯一直接原因,陆有兴、陆锦君是否申请复议与苏文彬是否赔偿保全产生的经济损失无任何因果关系。二、苏文彬收到的920000元并非陆有兴、陆锦君给付,实为案外人吴金海应付给苏文彬的股权转让金,不可用以抵销错误保全的金额,陆有兴、陆锦君诉讼请求中的错误保全金额1105200元是合理适当的。陆有兴、陆锦君与吴金海在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吴金海应向陆有兴、陆锦君和苏文彬支付股权转让款3500000元。根据(2014)浙嘉商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比例,吴金海应向苏文彬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的26.32%即920000元,苏文彬应按所占比例在付款条件成就时自行到吴金海处领取。该920000元既非陆有兴、陆锦君所欠债务,也非为陆有兴、陆锦君占有,一审认定920000元为陆有兴、陆锦君向苏文彬支付,既无合同依据也无生效判决支撑。陆有兴、陆锦君诉请的是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之债,损害原因在于陆有兴、陆锦君本应于2013年10月收取的1105200元因保全而迟延到位,损害过错在于保全金额未获生效判决支持,损害结果是由此造成陆有兴、陆锦君的资金损失。除非能够证明上述1105200元中包含了苏文彬后取得的920000元,且因陆有兴、陆锦君故意而导致苏文彬不能获得,否则一审法院的所谓“保全金额相差不大”就是故意混淆了两个债权债务两种法律关系。苏文彬之后收到的920000元全部为吴金海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不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债权债务,不可以用其抵销苏文彬错误保全的金额。一审认定陆有兴、陆锦君通过案外人吴金海向苏文彬支付920000元,为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因陆有兴、陆锦君未对保全裁定进行复议,故苏文彬的错误申请只是为陆有兴、陆锦君遭受的经济损失提供了条件而非原因,以及陆有兴、陆锦君此后仍支付了苏文彬920000元与实际保全金额相差不大的判决理由错误。苏文彬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与陆有兴、陆锦君的经济损失具有紧密的因果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陆有兴、陆锦君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苏文彬负担。苏文彬答辩称,陆有兴、陆锦君在一审法院作出财产保全措施后并没有认为保全错误,进而申请复议,而是认可了这一保全行为。实际保全的金额为1105200元,与苏文彬实际应得数额基本相符。陆有兴、陆锦君认为其中的920000元应在条件成就时由苏文彬向案外人吴金海领取的观点是不成立的。因(2014)浙嘉商终字第53号判决明确是由苏文彬向陆有兴、陆锦君主张920000元,并非向吴金海主张。事实上,苏文彬也是通过了另案起诉并通过案外人吴金海的配合得到了920000元,但920000元是支付给陆有兴、陆锦君的,收条也是陆有兴、陆锦君出具的,只是陆有兴、陆锦君指令将该款支付给苏文彬。陆有兴、陆锦君将920000元推脱为应由苏文彬直接向吴金海领取的观点本身就体现了其拒绝或阻碍苏文彬实现这一权利的事实,造成苏文彬不得不另案再行起诉,而同时又体现了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正确性。退一步说即便该诉讼保全措施造成损失,那也是一审法院超期审判及判决错误造成的。陆有兴、陆锦君非法故意阻碍苏文彬领取应得的钱款,包括之前的分红及最后一笔920000元的款项,其行为造成苏文彬的损失远远超过了陆有兴、陆锦君诉请的数额,对此苏文彬保留追究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文彬二审中提供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苏文彬只能通过陆有兴、陆锦君,才能从吴金海处领取920000元款项,苏文彬无法直接向吴金海主张。陆有兴、陆锦君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系在法院的主持下由陆锦君出具给吴金海的收条,并由吴金海将股权转让金中的约920000元直接支付给了苏文彬,最终了结(2014)嘉善西商初字第179号案件。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陆有兴、陆锦君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陆有兴、陆锦君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通知案外人吴金海停止支付3500000元,未明确停止支付的是2013年10月30日到期的股权转让款。2、2014年4月1日陆有兴、陆锦君从案外人吴金海处领到了1105200元而非115200元。3、苏文彬于2014年4月4日再次起诉陆有兴、陆锦君后,又申请保全财产940000元。经查,上述异议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陆有兴、陆锦君与苏文彬三人于2005年口头协商合伙投资,并以陆锦君名义入股到嘉善鑫海精密铸件有限公司,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中苏文彬出资400000元,而关于投资总额等事项双方均无明确约定。嘉善鑫海精密铸件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载明陆锦君名下出资额为760000元,而陆锦君名下实际出资额为1520000元。陆锦君于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共从嘉善鑫海精密铸件有限公司获得分红款950000元。2010年陆锦君与嘉善鑫海精密铸件有限公司的吴金海等三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陆锦君所占公司19%的股份以8500000元价款予以转让。付款方式为,吴金海等三位股东在协议签署、注册变更后付3500000元,余款5000000元分四年付。具体付款日期及金额为:2011年10月30日付5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付10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付15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付2000000元。二审又查明,2013年2月25日,苏文彬以陆有兴、陆锦君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称,其出资400000元,陆有兴、陆锦君出资360000元,苏文彬出资款占双方当事人总出资款52.63%。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当事人合伙投资股份按注册登记为准即760000元;2、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合伙关系;3、确认双方当事人共同退伙后所得股权转让款8500000元及共同投资期间利润1200000元,按双方投资比例分配,苏文彬投资400000元占760000元的52.63%,应分得5105263.40元,扣除陆有兴、陆锦君已支付的1315760元外,陆有兴、陆锦君尚应支付3789503.4元。2014年2月14日本院就该合伙协议纠纷作出(2014)浙嘉商终字第53号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苏文彬投资的400000元占陆锦君名下实际出资总额1520000元的26.31%,对股权转让款和分红款,苏文彬有权按该比例分成。因苏文彬起诉时,陆有兴、陆锦君尚有350万股权转让款未收到,故该判决仅对陆有兴、陆锦君收到的5000000元股权转让款和950000元分红款进行处理。终审判决:陆有兴、陆锦君支付苏文彬70280元;确认双方当事人间的合伙关系解除等。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苏文彬与陆有兴、陆锦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苏文彬申请保全是否有错误及是否应当赔偿陆有兴、陆锦君因错误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判断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而非简单地以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金额与保全财产数额的差别来进行判断。苏文彬诉讼请求数额与法院最终判决金额有差异,原因有二:一、苏文彬按照陆锦君名下投资额为760000元计算其所占的投资比例,进而按该比例主张股权转让款和分红款项。该案经审理查明,陆锦君名下出资款实际为1520000元,故苏文彬投资额在双方当事人的总投资额中所占比例下降,所分得的股权转让款和分红也相应减少。因双方当事人对投资总额无明确约定,工商登记又载明陆锦君名下出资额为760000元,而陆有兴、陆锦君亦未举证证明苏文彬明知总投资额为1520000元而故意超额诉讼及超额保全,故诉讼保全数额高于判决数额不能归责于苏文彬。二、苏文彬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退伙后所得8500000元股权转让款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并要求陆有兴、陆锦君支付。因陆有兴、陆锦君尚未收到3500000元股权转让款,不具备给付条件,故该案暂未处理,由苏文彬另行主张。但这并不影响苏文彬相应的权利,实际上后来苏文彬也分得了920000余元股权转让款。由于是以陆锦君名义出资并转让股权,苏文彬无法直接请求案外人吴金海支付股权转让款,其向陆有兴、陆锦君主张权利并无过错。故本案无证据证明苏文彬具有通过财产保全来损害陆有兴、陆锦君财产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需说明的是,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然会使得被保全的当事人不能自由地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当事人在无证据证明财产保全错误的情形下,以不能自由处分被保全标的物为由要求损害赔偿,这与财产保全制度目的不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上诉人陆有兴、陆锦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苏 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