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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姚文与青岛红日升钢管制品有限公司、孙公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文一,青岛红日升钢管制品有限公司,孙公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文一。委托代理人武传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红日升钢管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雪苹,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公旭。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雷,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文一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528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本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本案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文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张好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文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传清,被上诉人青岛红日升钢管制品有限公司、孙公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姚文一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2月,原告到被告青岛海来运工贸公司干酸洗工作。2012年6月5日,原告在进行酸洗作业时因机器将手臂卷入致前臂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进行了截肢并安装了假肢。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仅支付了住院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等不再赔偿。因青岛海来运工贸公司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原告遂将其老板孙公旭诉至即墨市人民法院。因在庭审中被告提供原告与青岛旭硕钢塑制品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申请追加青岛旭硕钢塑制品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后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青岛旭硕钢塑制品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出具了(2013)即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但青岛旭硕钢塑制品有限公司至今未予赔偿且经查该公司早在2012年8月28日就已被吊销,至今未清算。依照公司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73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告受伤后已以同一伤情、同一案由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3)即民初字第26号,且在该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青岛旭硕钢塑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并与其达成调解协议。现该调解书已生效且原告也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仍在执行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姚文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10元,全部退还原告。一审裁定后,原审原告姚文一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本案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及被告均已变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撤销原裁定。(2013)即民初字第26号一案中,上诉人申请追加青岛旭硕钢塑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并与其达成调解协议,但青岛旭硕钢塑制品有限公司拒不按调解书予以赔偿。经查,该公司在2011年已被吊销。现上诉人主张青岛旭硕钢塑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即本案被上诉人青岛红日升钢管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法律依据及被告均已变更,一审法院仅以同一事实及案由裁定驳回实属错误,二审应予以撤销。二、即便上诉人是青岛旭硕钢塑制品有限公司派遣的劳务,其与青岛海来运工贸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青岛海来运公司至今未在工商注册登记,上诉人请求青岛海来运公司老板孙公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被上诉人青岛红日升钢管制品有限公司、孙公旭二审共同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庭审查明,上诉人在(2013)即民初字第26号一案中,已与青岛旭硕钢塑制品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并已申请执行。青岛旭硕钢塑制品有限公司目前工商登记为吊销。本院认为在青岛旭硕钢塑制品有限公司尚未清算及注销前,其仍应执行(2013)即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赔偿协议。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赔偿主体仍应当是青岛旭硕钢塑制品有限公司。依据我国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要求青岛海来运公司老板孙公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姚文一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侯 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