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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321号原告袁某某,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男,武冈市司法局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业太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原告袁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未充分了解,于2007年8月16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13日生儿子袁某甲。被告心胸狭隘,胡乱猜疑,不孝顺父母,从不关心儿子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09年8月26日,被告与其母亲、三哥在原告新屋入伙前提出离婚,唆使三哥殴打原告父亲,威胁原告如不拿钱出来就要杀害儿子。2009年9月8日,被告不听劝阻前往广东打工,对家里不闻不问,2012年正月初五,被告母亲又提出合不来就离婚,之后被告又外出打工。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于2013年春节回家在武冈永锐电子厂务工。2014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买地下六合彩,被告不听原告劝阻大吵大闹,两人继而分床睡觉。2014年8月31日,被告母女到原告及叔父袁连申家吵闹,扬言要炸屋杀原告儿子。2014年9月5日晚,被告不准儿子去找奶奶,儿子大哭,原告去抱儿子,被告拿水果刀将原告脖子下部刺伤,将家中椅子摔坏,还辱骂原告已故父亲。2014年10月22日,原告劝阻被告不要再买六合彩,又被被告拿棍棒打伤额头。原告母亲因受不了被告无理取闹和辱骂,于2014年2月10日带孙子前往南宁舅舅家,至今无法归家。被告及其母亲还多次到原告单位吵闹,严重扰乱、影响原告工作。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袁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医疗费至18周岁;3、双方私人生活用品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被告打工的所有工资都交给原告管理,共同修建房屋,供原告及小孩的生活开支;被告方殴打原告的情况都不属实;原告在起诉之前将其母亲和儿子安排出去,不是被告逼出去的;被告常年不在家、不抚养、不关心小孩不属实;被告及其母亲多次到原告单位吵闹不属实。2、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或调解和好。原告袁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和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受伤照片4张、水果刀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2014年9月5日被告用水果刀刺伤原告脖子,2014年10月22日被告用棍子打伤原告额头;3、证人袁建兵(系原告堂兄)的证言拟证明,袁某某和刘某某结婚之初感情还是可以的,后来刘某某买地下六合彩,屡劝不改,双方开始发生争吵,刘家人比较强势,动不动就说要离婚,要杀人。2014年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一次比较大的矛盾,原告的儿子还小,要找奶奶,被告不准原告带着儿子去找,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椅子砸坏之后又拿出水果刀刺伤原告,然后被告就走出去了,他陪着原告骑着摩托车到被告家寻找被告,但没找到被告。过了不久,原、被告又在家里打了一架,被告拿棍子将原告的额头打伤,双方的家庭成员到场做调解。原告的母亲是在2014年12月份,原告的舅舅生日时到南宁去做客的,现在还没有回来。4、证人唐国勇(系原告姨丈)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在广东相识,在结婚之前,原告出了一次车祸,被告到场护理,原告家里就同意了这桩婚姻。原、被告结婚以后,袁某某家里修屋,刘某某负责计数,修屋的钱是袁某某的父母存了十多万元,向他借了3万元,向袁某某的三个舅舅各借了2万元,袁某某出了4000元,刘某某出了28000元。2009年房子修好以后,刘某某就出去打工了,这一年双方感情还是蛮好的。2014年7、8月间,原、被告开始闹矛盾,刘某某搬起被铺住到楼上去了,他劝说以后两人又在一起住。2014年9月5日夜晚,原、被告发生矛盾,他到场处理,发现一把摔烂了的椅子,还听说刘某某拿起把刀架到原告脖子上。在调解的时候,刘某某的一个哥哥说,不给刘某某钥匙的话,就要将房子劈烂,然后袁某某将一把钥匙交给了刘某某。矛盾处理完以后他坐刘某某的摩托车回去,下车以后刘某某说,婚是要离的,房子也是要住的。原、被告之间的小矛盾还有很多。现在原告家房子修好了,原告也有工作了,日子是好过的,希望刘某某不要出去打工,在家好好过日子。刘某某做得不当的地方,就是不应该喊母亲到袁某某单位和袁某某叔叔家闹事,不应当拿刀架到男人脖子上去,不应当动不动就唱离婚和扬言要炸房子。对于袁某某来说,当双方发生矛盾的时候,没有做好解释和沟通工作。希望双方能够改变自己的缺点,互谅互让,好好过日子。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结婚证和户籍资料没有异议;原告2014年9月5日受伤属实,她是三天以后从别人口中才知道原告受伤的,但原告是怎么受伤的不知道,她没有拿刀子杀原告;10月22日她也没有拿棍子打原告。原、被告于2015年正月份分居生活。2014年因两人吵嘴,她搬到楼上住了三天,后来原告叫她下来住,她又下来与原告住在一起。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廖名全的证言;2、证人廖名洁的证言;证据1-2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共同修建了一座房屋,刘某某出了8万元钱。3、证人唐美英(系被告母亲)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结婚,结婚以后双方感情较好,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2014年8月份,双方为小孩子的事发生了一次矛盾,摔烂了一条凳子,被告就走出去了,袁某某打电话叫她们过去。原、被告为了什么争吵她不知道。后来在处理这个矛盾的时候,刘某某的哥哥叫袁某某给刘某某一个钥匙,刘某某说以前是自己不要钥匙的。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又闹了一次矛盾,起因是袁某某要刘某某炒菜,刘某某看到家里没有菜,两个人发生口角,袁某某就将刘某某从床上拖起来往墙上撞,将刘某某小便撞出来了。她问袁某某为何要打刘某某,袁某某说是刘某某拿棍子将其额头打起了一个包(肿块)。修屋的时候刘某某出了8万元。刘某某出去打工,袁某某是同意的,袁某某还给刘某某拿了红包,送刘某某出去的。原告袁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家里的房子是2009年6月份修的,房产证办了父亲袁根申的名字,被告在修房子的时候只出了28000元,他给被告打了40000元的借条。法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双方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的户籍资料系有权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文书,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人袁建兵、唐国勇的证言与被告提交的证人廖名洁、唐美英的证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证言基本一致,与原告提交的受伤照片、水果刀照片相印证,对上述证据中的该部分内容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廖名全的证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与事实不符,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人袁建兵、唐国勇、廖名洁、唐美英的证言以及证人廖名全的证言关于原、被告建房出资数目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均不够充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只能认定原、被告现在所住的房屋修建时原、被告均有出资,对出资的具体数目暂不能确定。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在广东务工时相识,2006年12月份原告发生车祸受伤,被告到场护理,两人感情较好,2007年8月16日原、被告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9月13日生一儿子袁某甲。婚后两人感情较好。被告于2009年9月前往广东务工,2013年春节回家在武冈永锐电子厂务工。2014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买地下六合彩,被告不听原告劝阻,夫妻产生矛盾,此后双方曾分居三天。2014年9月5日晚,因袁某甲要去找奶奶,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拿水果刀将原告脖子下部刺伤,将家中椅子摔坏。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拿棍子将原告额头打伤。2014年2月10日原告之母带孙子袁某甲前往南宁哥哥家做客。2015年正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6月份,在修建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时,原、被告均有出资。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互帮互助,相处融洽,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长时间感情较好。2014年3月后原、被告虽有一定矛盾并于2015年正月分居至今,但矛盾不大,时间不长,只要原、被告之间今后多加沟通,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摒弃前嫌,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业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