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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梁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梁某,下岗职工。被告:陆某甲,下岗职工。原告梁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元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子璇担任记录。原告梁某,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经父母包办结为夫妻,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年××月生育儿子陆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的不了解,草率成婚,婚后离多聚少,且被告经常参与赌博、酗酒,不务正业,并有家庭暴力倾向,对家庭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如果在被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之前,原告想离婚的话被告没有意见,但是被告现在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已经没有能力养活自己,所以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60000元,而且还清欠被告小妹及父亲的12000元后,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为其辩解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经父母包办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生育儿子陆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以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离多聚少,且被告经常参与赌博、酗酒,不务正业,并有家庭暴力倾向,对家庭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解认为,如果在被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之前,离婚没有意见,但是现在因患病行走不方便,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能力养活自己,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生活补助费60000元,而且要求原告还清以前向被告小妹、父亲借款后才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间由父母包办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陆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有婚姻基础,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发生过争吵,但原告举不出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家庭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因此,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元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子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