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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宣民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宣民初字第011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叶峰、戴志勇,泰州市高港区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尹家勤,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志勇,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家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李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感情。特别是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孝,与原告家庭、家族关系恶化,兄妹间因被告也无法正常交往。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8月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未能和好,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准离婚,双方感情破裂的过错也在原告,考虑到被告身体有××,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经济上进行补偿,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女方的利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李某。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感情不睦,原告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因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泰宣民初字第026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双方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然存在矛盾,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多年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多加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吴建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焦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