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光伟因与被上诉人李珂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光伟,李珂珍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光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珂珍。委托代理人王峰、王思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光伟因与被上诉人李珂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光伟、被上诉人李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王思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陈光伟与李珂珍签定装修协议一份,约定陈光伟为李珂珍装修奥妮帝斯专卖店,工期八天(自2013年12月20日至12月28日),工程款共20500元,若因陈光伟未按约定工期完工,应付违约金。双方签订协议后李珂珍当场付清10000元,余款由李珂珍期满验收合格之后再付10500元。合同签订后,陈光伟为李珂珍进行了部分装修,装修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李珂珍未对装修工程量进行验收。后李珂珍又与楚庆府签订装修协议,由楚庆府对剩余部分装修完毕。陈光伟诉至原审法院,李珂珍提出反诉。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陈光伟与李珂珍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装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光伟为李珂珍所有的奥妮帝斯专卖店进行了部分装修,但未在约定期间装修完毕,李珂珍也未对工程量进行验收,陈光伟可在李珂珍对其装修工程量验收合格后再行主张权利,故对陈光伟起诉应予驳回;李珂珍的反诉请求,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陈光伟的起诉;二、驳回李珂珍的反诉。案件受理费312元,由陈光伟负担,反诉费555.50元,由李珂珍负担。上诉人陈光伟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2013年12月19日签订《装修协议》一份,同意在陈光伟施工时支付10000元,但李珂珍一直拖欠,并让陈光伟先装修,以时间耽误不起为借口,并且不付分文。在没有任何鉴定的情况下说装修不合格,在李珂珍开业后,索要未果才起诉法院。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判如所请。被上诉人李珂珍答辩称:2013年12月19日签订《装修协议》一份,约定由陈光伟为李珂珍的店铺进行装修,工期为8天(2013年12月20日至28日),若因陈光伟未按约定工期完工,应付违约金。然而直至2014年1月中旬,陈光伟依然没有完成约定工程,为尽快完成装修,避免更多损失,李珂珍经与陈光伟协商,另请装修队进行装修。合同约定的在合同签订之时李珂珍付陈光伟10000元,李珂珍已经当场支付。在施工过程中李珂珍应陈光伟的请求又付其1000元购买装修材料。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所称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与事实不符,法官受贿赂而偏向李珂珍的说法完全是其个人的主观臆断,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驳回,原裁定应当依法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9日签订《装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光伟为李珂珍所有的奥妮帝斯专卖店进行了部分装修,但未在约定期间装修完毕,李珂珍也未对工程量进行验收,陈光伟可在李珂珍对其装修工程量验收合格后再行主张权利,陈光伟起诉应予驳回;陈光伟上诉称其已装修完毕,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