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诉被告吴燕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吴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340号原告张艳,女,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被告吴燕,女,汉族,1983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张艳诉被告吴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2013年7月7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茅谷冲支行给朋友转账时收到一条短信,内容为:“工商银行账号6222021914005165742吴燕办好来信息”,原告误认为是朋友发的信息,于是向该账号转入19100元现金。转账后原告才知道汇错账号,原告立即通过公安部门将吴燕的银行账户冻结,但多方联系被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互不相识,无经济往来。2013年7月7日10点25分,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茅谷冲支行给朋友转账时收到一条短信(号码:1838511****,贵州遵义),内容为:“工商银行账号:6222021914005165742户名:吴燕,办好来信息”。原告误认为是其朋友发的短信,随即在该银行业务柜台将19100元汇入上述账户并电话告知其朋友已经汇款,其朋友表示没有发短信给原告。发现汇款错误后,原告于汇款当日到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北派出所报案,称“原告在银行转款过程中收到一个电信诈骗短信息提示,后将本应该转往一生意伙伴的人民币现金19100元转往该诈骗短信所提示的工商银行账户。”鹤城分局于当年7月29日将上述账户中的19100元冻结,并先后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8月4日将该账户中的19100元续冻。经鹤城分局刑侦大队调查,涉诉6222021914005165742银行账户的开户人是被告吴燕,身份号码441282198312187543,开户时留存的电话号码为1308433****。2014年12月2日,该刑侦大队作出情况说明,载明“经我局初查,发现该案不符合立为刑事诈骗案的立案条件,特此说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9100元。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2、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提供的短信照片一张,证明2013年7月7日原告收到此短信;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7日将19100元汇入上述短信中的账号;4、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日、2014年11月30日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侦大队作出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报案的经过、被告的身份信息及银行账号、该大队冻结被告账户中的19100元的事实;5、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误将191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并于汇款当日即到派出所报案称诈骗。被告至今未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也未对原告的主张进行答辩并提供证据反驳,因此,被告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91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艳不当得利款1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吴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黎人民陪审员 向开富人民陪审员 舒友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建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