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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朱启韦与被告南京龙建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启来,南京龙建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朱启来,男,汉族,1966年8月21日生。被告南京龙建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上元里6号。法定代表人蔡作斌,董事长。原告朱启来诉被��南京龙建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启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朱启来诉称:原告自2010年10月入职龙建公司,岗位为保安,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至龙建市场被拆迁时止,约定工资为3500元/月。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龙建公司未发放工资。期间,原告加班10天,亦未支付加班费。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工资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2、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27元(3500/21.75×10×300%)。被告龙建公司未到��,亦未进行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龙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作斌以书面方式授权许克勤代为行使龙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权利,履行法定代表人的全部职责。自2013年1月起,龙建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拖欠员工工资,其经营场所面临拆迁。2014年1月起,龙建公司场地内商户亦不再缴纳租金,无经营收入,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朱启来的工作岗位是门卫保安,其和龙建公司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中盖有蔡作斌印章以及龙建公司印章,合同期限截至2013年10月31日止,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第二份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1月1日,合同中有许克勤本人签字,以及龙建公司印章,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龙建公司拆迁结束之日止,月工资为3500元。朱启来提交2014年7月至12月、2015年1月至3月拖欠个人工资表载明,许仁义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加班工资分别为483元(2014年9月、2015年1月)、2413元(2014年10月、2015年2月),但该表无龙建公司印章,亦无任何龙建公司人员签名。但2013年工资表载明,朱启来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社保补贴150元,餐补200元。此外,每月还领取数额不等的加班工资,该工资表盖有龙建公司公章以及总经理许克勤签字。朱启来陈述龙建公司共有6名保安,三班来回倒。其并没有考勤,一直是保安之间自行排班,按照2014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班次进行延续,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2015年3月9日,朱启来以龙建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16日,该委以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立案为由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朱启来遂诉至本院。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鉴于朱启来提交的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工资表无龙建公司印章或龙建公司人员签章,其未能就存在加班事实提交初步证据。且依据龙建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无法确认其加班事实。故朱启来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应当同其提供的劳动强度相关联。本案中,龙建公司与朱启来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新劳动合同是在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签订的。在此期间,龙建公司无经营收入,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且朱启来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容均无变化,其实际劳动时间以及劳动强度较之正常经营时期应明显降低。但其提交的2014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反而为超过原工资标准两倍,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不应作为确定工资标准的依据。其次,2013年工资表中载明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社保补贴、餐补及加班费4项,其中社保补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如前所述,加班费亦不应支持。本院酌定2014年1月1日起其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500元加餐补200元,合计1700元。因此,朱启来主张龙建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5300元(1700元×9个月)以外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在一审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龙建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启来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工资15300元;二、驳回原告朱启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鲍蓉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徐瀚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