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车帮香与唐继华、何兆莲、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帮香,唐继华,何兆莲,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910号原告车帮香,女,193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李中良,系原告之子,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唐继华,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何兆莲,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郭小龙,经理。原告车帮香诉被告唐继华、何兆莲、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肖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帮香的委托代理人李中良、被告唐继华、何兆莲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帮香诉称,2014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唐继华驾驶川A7E3**轻型自卸货车在花园小区门口处左转行驶时,与车行方向左侧行人车帮香发生碰撞,致车帮香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唐继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3500元。被告唐继华、何兆莲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唐继华与被告何兆莲系夫妻关系,何兆莲系川A7E3**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唐继华在驾驶。川A7E3**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及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继华、何兆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门诊费、抢救费、交通费、生活费等共计5424.1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其提交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起诉的赔付金额过高,且应扣除15%的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唐继华驾驶川A7E3**轻型自卸货车在花园小区门口处左转行驶时,与车行方向左侧行人车帮香发生碰撞,致车帮香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唐继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青白江区清泉镇公立中心卫生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金堂黄氏中西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扶双拐下地活动。全休3月,加强营养,需护理。2、继续石膏外固定4-6周、定期复查CR片。3、出院带药。另查明,被告唐继华与被告何兆莲系夫妻关系,何兆莲系川A7E3**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唐继华在驾驶。川A7E3**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及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继华、何兆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门诊费、抢救费、交通费、生活费等共计5424.1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入院证及出院证明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唐继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兆莲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川A7E3**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及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的自费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信,该费用应由被告唐继华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被告主张的垫付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予以考虑。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因有出院后休息3月需人护理的医嘱,故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加上3个月。综上,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24.17元(含住院治疗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营养费720元(40元/天×18天)、护理费6480元(60元/天×(18天+9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2444.1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付原告车帮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810.54元;二、由被告唐继华赔付原告车帮香自费药633.63元;以上一、二项与被告唐继华、何兆莲垫付的金额相品叠,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车帮香支付7020元,向被告唐继华、何兆莲支付4790.54元。以上赔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车帮香对被告何兆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唐继华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唐继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雯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