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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曹长宝与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长宝,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379号原告曹长宝。委托代理人田利明,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天行,董事长。身份证号3201031990********。组织代码60894662-X。委托代理人陈福平,职员。原告曹长宝诉被告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长宝委托代理人田利明、被告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同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沧州荣盛国际购物广场精装修工程(分包)四标段施工合同,后被告找到原告商议由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架子工劳务,双方约定每个月底结算一次劳务费,以现金方式支付。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按约定按期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两个月的劳务费后,便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剩余劳务费,截止到2014年6月底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63000元。开发商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是沧州荣盛国际购物广场精装修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原告劳务费163000元,逾期利息5543.6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关于曹长宝起诉我方欠劳务费163000元,曹长宝实际在本项目与我方签订过关于四标段扶梯部分钢管、架子搭设,签订过结算协议,协议总价40900元,其中含人工费38200元,车费补贴2700元。我方于2014年1月18日将款项全部结清。关于原告起诉所欠劳务费163000元,实际为张安宇请曹长宝帮忙向业主索要工程款所签署的虚假确认单。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9月,张安宇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份、3月份、4月份、6月份为被告公司承建的沧州荣盛国际购物广场四标段提供了架子工劳务,其劳务费用共计163000元。二、张安宇于2014年11月出具的江苏港宁劳务费用确认单原件,证明沧州荣盛国际购物广场精装修四标段由被告公司承建,该工程内的架子工由曹长宝承包,截至2014年11月11日,我公司(被告)尚欠其劳务费163000元。三、由河北方舟监理公司出具的关于闾田、曹长宝为江苏港宁施工的证明函,河北方舟监理公司是被告与香河万利通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监理公司,我们认为他出具的证明函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质证称,关于劳务费用确认单,跟张安宇个人所签的欠条,属于张安宇与原告协商帮忙张安宇索要工程款所签署,并未向我方处理其他劳务费用进过审核加盖公章,属于张安宇与原告个人朋友帮忙所签署。二、关于河北方舟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函,真实性有异议,监理公司只应对在我方与业主方合同中为监理单位,只能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把控管理,并不能对我方实际分包其证明作用。三、2014年1月份所签署的协议中,虽有前期搭设的描述,并不能说明一定有后期架子的搭设,我方与原告的分包都有签署结算协议,且结算协议中费用组成所列明确,所以张安宇个人所签署的欠条及费用确认单是为了让曹长宝帮忙索要工程款所签订,并非真实。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张安宇所写说明一份、二、结算协议及付款收条。原告质证称,一、关于结算协议,该协议第二段注明前期搭设完成部分按零工计算如下,1、人工费38200元。2、车费补贴2700元。合计40900元,这个数跟刚才被告陈述的数额是一致的,我们要说明他前期搭设的描述与张安宇出具的劳务费确认单中被告所承包的四标段里面的架子工由曹长宝承包描述相矛盾,架子搭设要根据工程施工的位置、进度做相应的调整,最后要有撤场,既然曹长宝承包了被告城建工程的全部架子工,这个劳务,那么必然涉及到所搭架子的移动、拆卸、运输和离场,因此,该协议只能证明2014年1月18日前,曹长宝班组所完成架子工的劳务费用。他不能证明曹长宝班组以后的劳务费,至于收条,只能证明2014年1月18日前,劳务费已经结清。二、情况说明,首先张安宇本人没有出庭,不能判断其真实性,2、张安宇所称叫原告帮忙向业主要工程款不符合常理,既然业主也好,香河万利通公司也好,欠被告工程款,他完全可以按照正常途径、正常程序,没必要采取如此拙劣的方式来要工程款,只能说明被告将欠款的责任以项目部负责人张安宇同他人恶意串通这种方式来逃避付款的责任。请求法庭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与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沧州荣盛国际购物广场精装修工程(分包)四标段施工合同,由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沧州荣盛国际购物广场精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2014年1月原、被告签订一份沧州荣盛购物广场四标段架工协议,沧州荣盛购物广场四标段扶梯部分钢管架子搭设经过项目部与曹长宝协商,前期搭设完成部分按零工计算如下:1、人工费:191工日每工按200元计算。合计38200元。2、车费补贴:2700元。以上合计40900元。由于前期搭设完成部分钢管架有部分无法达到现场施工要求,需整改经与曹长宝协商双方按以下方案执行,前期项目部支付曹长宝贰万元;现场不合格部分曹长宝安排人员整改达到施工要求。项目部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贰万零玖佰元整。项目部付清尾款后协议结束。如再发生劳务纠纷后与项目部无关。加盖有被告沧州项目部的公章。2014年9月被告项目经理张安宇给原告出具1份欠条“沧州荣盛国际购物广场精装修四标段人工费,今欠曹长宝2014年1月份、3月份、4月份、6月份架子人工费共计163000元。2014年11月被告项目经理张安宇给原告出具1份江苏港宁劳务费用确认单“沧州荣盛国际购物广场精装修工程四标段由我公司承建,该工程内的架子工项目,由曹长宝承包,截止到2014年11月11日我公司尚欠劳务费163000元。该款项被告未给付原告。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张安宇向本院出具1份情况说明“曹长宝在沧州荣盛购物广场四标段扶梯部分钢管架子搭设项目中,人工费用说明,共计191个日工,每个日工按200计算,合计38200元,车费补贴2700元,两项费用合计40900元,于2014年1月18日全部付清结束,后来叫曹长宝帮忙要工程款,给曹长宝签了工程款付款委托书金额为163000元,实际此委托书金额不存在,所以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关于曹长宝传票情况内容不存在。否认所欠原告款项。原告为此提交了被告与香河万利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监理公司河北方舟监理公司出具的关于闾田、曹长宝为江苏港宁施工的证明函,证实原告曹长宝为架子工,2014年1、3、4、6月份进行架子施工。因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该款项,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3000元,逾期利息5543.6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2014年1月签订的沧州荣盛购物广场四标段架工协议,被告已将2014年1月18日以前所欠的劳务费和车费共计40900元全部结清,但原告所诉的163000元劳务费,是2014年1月、3月、4月、6月被告所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对此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单和河北方舟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予以证实,与原告所诉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所拖欠的劳务费163000元应予给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被告出具的确认书确认的欠款时间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关于被告抗辩理由,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曹长宝劳务费163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新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姚国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