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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王某甲、潘某某、夏某某、黄某、伍某寻衅滋事罪;徐某某、王某甲敲诈勒索罪;潘某某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甲,潘某某,夏某某,伍某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067号原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17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舒城县。因犯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奥,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小四子”,男,汉族,1987年11月20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舒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绰号“华子”,男,汉族,1980年9月30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舒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2014年1月24日止)。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舒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绰号“小夏”,男,汉族,1983年7月18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舒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6月2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0日经舒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绰号“小伍子”,男,汉族,1981年7月6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舒城县,住肥西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0日经舒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某,男,汉族,1983年2月18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舒城县,住舒城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1日经舒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夏某某、黄某、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舒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舒刑初字第002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敲诈勒索事实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知晓其配偶胡甲与网友陈某甲(网名:小名)在舒城县城关镇见面,怀疑两人有不正当关系。后王某甲等人到胡甲单位,将停放在此由胡甲驾驶的系陈某甲的一辆奔驰轿车损坏,并让他人将该车开至被告人徐某某家楼下,后王某甲伙同徐某某、潘某某、邓某某至陈某甲入住的舒城县城关镇赛福宾馆,砸开客房和卫生间房门,对陈某甲进行殴打。王某甲、徐某某等人又将陈某甲带至附近某茶楼和宾馆内,向其索要财物,陈某甲被迫出具一张以奔驰轿车为抵押,以徐某某为债权人的十万元欠条。舒城县公安局接一浙江台州籍人员报警称:其亲属在舒城县被绑架、车辆被扣押。公安机关出警,将被王某甲等人扣押的陈某甲的一辆奔驰轿车移停至舒城县公安局,后陈某甲亲属将该车辆取回。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1、2009年12月20日,被害人赵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索要债务,两人遂发生矛盾,后在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菜市场“清水湾”宾馆门前,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潘某某、夏某某、伍某某等人用扫帚、瓦片等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左手受伤。2013年3月18日,经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赵某某左第四掌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事后经调解,王某甲赔偿赵某某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10000余元,赵某某对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2、2010年10月8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获悉与其有债务纠纷的被害人余某某在舒城县干汊河镇洪垱村一麻将室,遂通知王某甲等人驾驶车辆至该麻将室,后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甲、潘某某、夏某某、黄某等人对余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倒地受伤。3、2010年夏天,因债务纠纷,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潘某某、夏某某驾驶车辆赶至安徽省含山县境内,找到被害人王某乙。当晚,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又驾驶车辆尾随王某乙来到安徽省芜湖市境内,双方见面后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遂指使潘某某对王某乙进行殴打。4、2010年某天,被告人王某甲因怀疑被害人胡乙在赌博中使用了欺诈手段,便伙同被告人夏某某、伍某某驾驶车辆前往舒城县汤池镇寻找胡乙。途中,王某甲等人迎面拦停胡乙驾驶的车辆,双方发生争执后,王某甲便伙同夏某某、伍某某对胡乙进行殴打,致其落入公路边水塘里。5、2010年秋某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害人张某经营的饭店内就餐,因张某阻止徐某某在餐桌上烧纸,二人发生争执。稍后,徐某某便伙同他人在张某经营的饭店附近对其进行殴打,张某被打倒在地后,爬到公路对面后离开现场。6、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得知与其有债务纠纷的被害人童某甲、周某某被他人从南京带回舒城县城关镇。当晚,徐某某伙同王某甲、黄某、夏某某等人等候在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附近,童某甲、周某某刚下车,即遭到徐某某、王某甲、黄某、夏某某等人的殴打。7、2010年9月23日下午,被害人陶某在舒城县城关镇“华润苏果”超市附近遇见被告人徐某某,遂向徐某某索要债务3000元,两人发生拉扯。被告人徐某某电话联系黄某、王某甲赶至现场,三人共同对陶某进行殴打后离开。后徐某某将借款3000元还给被害人陶某。三、聚众斗殴犯罪事实2010年6月24日下午,耿某、董某某来到舒城县城关镇三里路“清水湾快捷”宾馆,与被告人潘某某发生争执,遭到潘某某等人殴打后离开。被告人潘某某伙同王某丙、陈乙遂准备木棒等工具等候在宾馆内,当耿某、董某某、童某乙再次准备来到宾馆时,潘某某、王某丙、陈乙持木棒等冲出宾馆,与耿某、董某某、童某乙持砍刀、木棒互殴,其中耿某用砍刀将潘某某右手砍伤。2010年9月30日,经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潘某某右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潘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10年6月24日因琐事与耿某发生纠纷,耿某带人与其等三人发生互殴,并将其右手砍伤。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4月2日服刑期满,舒城县公安局于同日对其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3月21日上午10时30分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潘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在江苏省苏州市一监狱服刑期满,同日经舒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并由舒城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被告人夏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沧浪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4月11日劳动教养期满,同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伍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某、黄某分别向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原判依据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潘某某、夏某某、黄某、伍某某多次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均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某、夏某某、黄某、伍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在中,被告人王某甲的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徐某某、黄某向司法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行为均构成立功;被告人潘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对其行为有辩解,但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潘某某(寻衅滋事事实部分)、夏某某、黄某、伍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均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徐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定案的所有证据取得程序违法。其于2012年6月15日向舒城县检察院、舒城县纪委举报舒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教导员肖冬的违法犯罪行为,肖冬的职位及其职权足以对徐某某涉嫌犯罪行为的侦查活动造成重大影响,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舒城县公安局人员应当进行回避,因此本案所有的证据取得的程序都是非法的。本案没有被害人报案、没有被告人自首,没有案件来源,所有案件都是公安局主动介入调查。侦查人员侦查案件初衷已经不是为了打击犯罪,而是为了打击某一个人。这种先入为主的状态,必然使所有证据丧失客观性。二、索要正当债务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认定的4起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中,行为皆事出有因,不具有无事生非的、寻求刺激的流氓动机,并且行为也不具备“情节恶劣”的客观要件。(一)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害人为余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1、被害人余某某拖欠王某甲借款,2、没有参与殴打余某某。(二)原判认定的第五起犯罪事实(被害人为张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也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达不到情节恶劣的客观要求。(三)原判认定的第六起犯罪事实(被害人为童某甲、周某某),起因童某甲和周某某拖欠徐某某、王某甲的借款,徐某某等人并非无事生非的、寻求刺激,目的是为了吓唬债务人还钱。(四)原判认定的第七起犯罪事实(殴打陶某)因事出有因,情节达不到恶劣程度而不构成犯罪。三、自己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王某甲对陈某甲具有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陈某甲也并非基于胁迫而书写的借条,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王某甲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六起寻衅滋事事实均是事出有因,自己没有无事生非的主观故意,并且行为也不具备“情节恶劣”的客观要件。2、自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威胁及要求陈某甲打欠条的行为,欠条上的债权人为徐某某而并不是王某甲,自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3、从各一审被告人的供述时间以及陈某甲、胡甲、叶继祥的证言时间均可以看出,对于整起事件王某甲是第一个予以说明的,自己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敲诈勒索罪应构成自首。潘某某上诉称:1、其没有动手打余某某,该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自己不具备聚众斗殴罪所具有的“报复、为称霸一方、泄愤”采取强有力的攻势打压对方的条件及特征,因而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称一审定案的所有证据取得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舒城县公安局办理本案的相关侦查人员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四种情形,应不需要自行回避,且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讯问时,告知其回避权,徐某某称不申请侦查人员回避。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故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称原判认定的寻衅滋事事实均事出有因,系债务纠纷引起,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认定的七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中,有三起是因高利贷发生纠纷、二起是因被告人欠款、一起是赌博纠纷、一起是就餐发生口角,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等人均采取过激方法,在公共场所,多次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故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潘某某称自己没有动手打余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夏某某供述证实潘某某、伍某某对余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黄某供述证实自己和潘某某、夏某某等人把余某某打倒在地上。且潘某某亦供述自己和王某甲、夏某某等人都上去打余某某。故潘某某此节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称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徐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胁方法,强行索要陈某甲钱财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潘某某称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潘某某得知对方要来报复后,准备了木棍,并伙同他人与对方三人斗殴,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故潘某某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王某甲称从各一审被告人的供述时间以及陈某甲、胡甲、叶继祥的证言时间均可以看出,对于整起事件王某甲是第一个予以说明的,自己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敲诈勒索罪应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黄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了徐某某、王某甲等人殴打胡甲及陈某甲的线索,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7日讯问了王某甲,但王某甲并未供述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当晚询问了胡甲,胡甲陈述徐某某、王某甲敲诈勒索陈某甲钱财的事实,后王某甲才予以供认,王某甲系在公安机关掌握了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后才予以供述,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故王某甲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王某甲、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夏某某、黄某、伍某某多次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徐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潘某某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对上诉人徐某某、王某甲、潘某某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徐某某、王某甲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夏某某、黄某、伍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徐某某、王某甲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向司法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行为均构成立功。上诉人潘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对其行为有辩解,但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上诉人王某甲、潘某某(寻衅滋事事实)及原审被告人夏某某、黄某、伍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其行为均系坦白。原判已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科刑,量刑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本山审 判 员  张笑琳代理审判员  李传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章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