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倪亚芳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文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亚芳,朱文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倪亚芳。法定代理人唐永明。委托代理人佘登位,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万忠明。委托代理人江玉远。原告倪亚芳与被告朱文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金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亚芳的委托代理人佘登位、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玉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亚芳诉称,2014年6月9日4时45分许,被告朱文宽驾驶牌号为沪CL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城桥镇鼓浪屿路学宫路路口处与黄娟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嗣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文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2月13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营养60天、护理60天。被告朱文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81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5498元、残疾赔偿金47710元(47710元/年×5年×20%)、交通费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朱文宽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4、护理费发票;5、户口薄复印件;6、交通费发票;7、律师费发票。被告朱文宽未应诉答辩。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158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6168元、交通费200元。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文宽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被告朱文宽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文宽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和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朱文宽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过错程度及本案的难易程度,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2500元。被告朱文宽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倪亚芳医疗费人民币23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5158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6168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80661元;二、被告朱文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亚芳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27.50元,由原告倪亚芳负担人民币187.50元,被告朱文宽负担人民币940元。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