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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侯艳红与杨强、闫红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艳红,杨强,闫红艳,秦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33号原告:侯艳红(高红)。被告:杨强。被告:闫红艳。被告:秦刚强。原告侯艳红与被告杨强、闫红艳、秦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强、闫红艳、秦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艳红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杨强、闫红艳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秦刚强担保,并向原告书写借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强、闫红艳、秦刚强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强、闫红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4日,被告杨强、闫红艳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侯艳红借款50000元,由被告秦刚强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今借高红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闫红艳、杨强担保人秦刚强。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鱼台经济开发区胜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强、闫红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拒不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秦刚强自愿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借款人杨强、闫红艳追偿。被告杨强、闫红艳、秦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强、闫红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秦刚强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秦刚强负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杨强、闫红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申请费520元,由被告杨强、闫红艳、秦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法泉人民陪审员  吴红光人民陪审员  葛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永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