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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于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08年11月22日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生活,2009年12月19日生育女孩于蕊婷。现诉请法院判令非婚生女孩于蕊婷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辩称,有能力抚育于蕊婷,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2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2月19日生育女孩于蕊婷一直随原告生活。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法庭调查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的子女依法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非婚生女孩于蕊婷一直随原告生活这一事实予以考虑,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根据《吉林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二○一三年度统计数据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621.2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79.71元。原、被告双方应对非婚生子女于蕊婷每年共同支付生活消费开支7379.71元,各承担一半,即每人承担约为3600元/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孩于蕊婷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于某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的5月30日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巨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洪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