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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青岛家佳源(即墨)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青岛龙润酒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龙润酒业有限公司,青岛家佳源(即墨)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潘俊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龙润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民志,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雷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家佳源(即墨)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迎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冠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迟迅,系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潘俊江。委托代理人宋延信,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龙润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家佳源(即墨)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佳源公司)、原审第三人潘俊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5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家佳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龙润酒业公司免费租用家佳源公司商场北门广场举办“啤酒美食文化节”,并与家佳源公司签订《啤酒节场地租赁合同》,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龙润酒业公司负责场地的管理和安全保障工作,如造成家佳源公司或第三方人身及财产损害,龙润酒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4年7月12日,龙润酒业公司在租赁场地内经营的“淘气堡”娱乐设施翻倒,致使正在“淘气堡”上玩耍的一名男孩死亡。事故发生后,龙润酒业公司拒不承担责任,导致死者家属情绪激动,对家佳源公司商场采取堵门、烧纸、播放哀乐等行为,家佳源公司为了防止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在死者家属的要求和政府的协调下,家佳源公司不得已为死者家属先行支付赔偿款、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高额费用。并且,在此期间给家佳源公司造成严重的经营损失和商誉损害。家佳源公司为维护其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龙润酒业公司赔偿间接损失166859.2元(销售利润损失78662.99元、大理石地面维修费用为7425元,广告宣传费用1767.16元,宣传彩页11400元,其余费用为蔬菜水果损失和人员加班费用),直接损失1333140.8元(家佳源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150万元中的一部分),间接损失与直接损失共计150万元,并要求龙润酒业公司登报道歉、消除负面影响。龙润酒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家佳源公司所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家佳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潘俊江在一审中陈述称:第三人经营“淘气堡”设施,事发时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系因强风突然来临,属于不可抗力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家佳源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第三人并没有同意。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6月28日,家佳源公司与龙润酒业公司签订啤酒节场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家佳源公司将位于其北门广场200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龙润酒业公司,用于举办啤酒美食文化节,租赁期限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21日,共15日,场地内的安全保障工作由龙润酒业公司全部负责,如因现场出现安全问题或其他原因,造成家佳源公司或者第三方人身及财产损害的,或政府相关部门查处扣罚的,龙润酒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家佳源公司无关。龙润酒业公司租赁该场地后,又将租赁场地的一部分(东北角)租给第三人潘俊江用来经营“淘气堡”生意,租期10天、租金10000元。2014年7月12日18时30分许,因天气突变刮了一阵大风,将第三人潘俊江的“淘气堡”掀翻,导致在上面玩耍的蓝文杰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另外一个小孩周烨受伤。事发后,受害人蓝文杰家属情绪激动,将家佳源公司商场堵门,并在门口烧纸等。2014年7月16日,家佳源公司与蓝文杰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家佳源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150万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704540元、丧葬费21342元、精神抚慰金60万元(父母、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各20万元)、各项费用及其他174118元。家佳源公司赔偿后,依据场地租赁合同起诉龙润酒业公司赔偿,并登报道歉、消除影响。另查明,第三人潘俊江于2014年4月份从网上购买涉案“淘气堡”,该“淘气堡”没有合格证、说明书、发票,且没有可以固定的部位及锁眼。第三人潘俊江用三块路边石将“淘气堡”的底座压住。再查明,受害人蓝文杰,生前系即墨市德馨小学四年级学生。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家佳源公司与龙润酒业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租赁场地内的安全保障工作由龙润酒业公司全部负责,如因现场出现安全问题或其他原因,造成家佳源公司或者第三方人身及财产损害的,龙润酒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龙润酒业公司在租赁场地期间发生安全事故,且因该事故家佳源公司已经赔偿受害人家属,给家佳源公司造成损失,龙润酒业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当赔偿。但对家佳源公司超出法律规定赔偿的部分,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城市居民死亡赔偿标准,家佳源公司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704540元,丧葬费19926元(3321元/月×6个月),一审予以支持。对于家佳源公司主张的间接损失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要求龙润酒业公司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龙润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家佳源(即墨)购物中心有限公司724466元(704540元+19926元);二、驳回青岛家佳源(即墨)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青岛家佳源(即墨)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青岛龙润酒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1650元。宣判后,龙润酒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龙润酒业公司上诉称:一、案情简述。龙润酒业公司因办啤酒节搭建大棚承租家佳源公司广场,并将部分场地租给原审第三人潘俊龙架设充气堡供儿童游玩。2014年7月12日,突然刮八级大风将充气城堡刮翻,造成儿童一死一伤。龙润酒业公司随即报告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此后,死亡儿童家人围堵家佳源公司,家佳源公司与之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款150万元。家佳源公司以受让赔偿请求权起诉,要求龙润酒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龙润酒业公司支付724466元,致龙润酒业公司上诉至法院。二、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该案事故的发生,实属天灾造成。据即墨市气象局证实,位于事故发生地点以西数公里的马山观测站,记录的风速为17.4米/秒,其风向为北东北风。而事发地点(处于观测站的上风头)的风速还应大于17.4米/秒。该风速级别达到八级大风,也超过热带风暴级台风的级别。2014年7月14日的《半岛都市报》报道,当日距事发地点数公里的即墨北安办事处兰家庄村,因同股大风刮倒厂房,砸死一人。故该类事故的发生,纯属不可抗力。《民法通则》第107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9条都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2、龙润酒业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家佳源公司出租场地给龙润酒业公司,龙润酒业公司转租部分给第三人潘俊江,两者同为出租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因为场地出租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龙润酒业公司无过错,当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一审查明证实涉案淘气堡是第三人潘俊江经营管理。假设事故的发生是第三人潘俊江对充气堡固定不牢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8条的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应一并判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公平合理且减少诉累,提高司法效率。4、假设事故的发生并非不可抗力造成,因死亡儿童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公安卷宗证实,当时天气突变后,唯有死伤儿童不听劝阻未撤离。故,死者及监护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部分过错,理应适当减轻第三人的责任。综上,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采取围堵商场、打伤龙润酒业公司员工等非法手段,索取巨额赔偿,是严重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家佳源公司自行制止不能,也应报请公安查处,不应自行其是、擅自支付高额赔偿款。否则,只能自负其责。故一审判决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龙润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家佳源公司答辩称:一、按合同约定,龙润酒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家佳源公司与龙润酒业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啤酒节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家佳源公司商场北门广场免费租赁给龙润酒业公司,并对安全事项作了明确约定:租赁场地的安全保障工作由龙润酒业公司全部负责。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安全事项:如现场出现安全问题或其他原因,造成甲方或第三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甲方无关。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义务。二.龙润酒业公司称事故由不可抗力造成,没有法定依据,事故的发生不属于不可抗力。2014年7月12日下午,龙润酒业公司经营的淘气堡娱乐设施发生事故,导致一死两伤的严重后果。事故的发生是因龙润酒业公司未尽必要的安保义务,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所致。龙润酒业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安保义务责任人,应对自然现象进行预见,并根据所能预见的情况最大限度的进行管理,从而避免事故的发生。此外,同在一个场地经营的简易篷布的啤酒大棚等设施,使用了铆钉与地面进行固定,当充气堡发生事故时,啤酒大棚等设施均未被吹翻(证据:视频资料)。如果对充气堡进行必要且合理的固定,事故的发生是完全可以避免的,龙润酒业公司主张的不可抗力不成立。三、事故发生后,龙润酒业公司没有积极处理并承担责任,反而逃避,导致损失的扩大。家佳源公司实际赔偿数额和损失远远高于一审判决龙润酒业公司的赔偿数额。龙润酒业公司不履约行为使事件处理一拖再拖,造成死者家属连续三天(13日-15日)堵闹家佳源公司商场,对家佳源公司的经营和商誉造成了极大损害,使间接损失超过19万元。为此,即墨市分管市长多次召集协调会。在龙润酒业公司对事故赔偿责任采取回避使事态逐渐恶化,造成巨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家佳源公司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和事态恶化,与死者家属协商并达成协议,共支付150万元赔偿款。即使根据一审判决,龙润酒业公司赔偿72万元,家佳源公司实际为死者赔偿和损失依然高达97万余元,远远高于龙润酒业公司承担金额。龙润酒业公司在对安全事故承担责任,约定在先的情况下,对赔偿和事故处理一再逃避,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扩大了家佳源公司的损失额度,于情于理于法都行不通。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龙润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潘俊江陈述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2014年7月12日18时40分左右发生在家佳源公司广场的伤亡事故,致淘气堡娱乐设施翻倒的直接原因是被一股台风掀翻,是不可抗力造成。根据国家气象局对台风级别风速标准划分的规定,风速在17.2-24.4米/秒之间为热带风暴,是台风中六个级别中的五级。即墨市气象台气象资料证明,位于即墨市马山观测站观测资料显示,2014年7月12日18时34分,极大风速为17.4米/秒,风速与台风中的热带风暴的风速相当。台风级的强风突然来临,平常人是难以预料的,况且在台风来临前,天气没有预兆,气象台也没有预报,事故的发生是人无法预料和无法避免的,是超出第三人潘俊江预料之外不可抗力造成的。另据2014年7月14日的《半岛都市报》报道,7月12日当天距事发地数公里的即墨市北安街道兰家庄村亦遭到强风袭击,致使民房和厂房倒塌,砸死一人。这都充分说明,7月12日的强风不仅袭击了即墨家佳源中心广场,还袭击了北安街道兰家庄村,并且强风不仅刮倒了淘气堡,还刮倒了民房和厂房,民房和厂房都是用水泥和石块垒成的,不可说不牢固,而一个充气堡无论如何固定也不能比厂房牢固。因此,事故的发生纯属不可抗力造成,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龙润酒业公司和第三人潘俊江都应免除责任。二、2014年7月12日,潘俊江在经营淘气堡娱乐设施时,按照淘气堡的使用说明要求,充气后用绳索栓在石头上进行固定,并在前后派人看护。事故发生时,因天要下雨,潘俊江立即安排退票,要求马上撤离,大多数孩子已经下来,只有两个孩子没有及时下来,强风突然来临,掀翻淘气堡,致两个孩子跌落,潘俊江立即亲自送孩子去医院抢救。因此,潘俊江在经营娱乐设施时,已尽到了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事故的发生纯属不可抗力造成的。三、家佳源公司与受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对龙润酒业公司和潘俊江没有约束力,和解协议的内容没有经过龙润酒业公司和潘俊江的同意,是家佳源公司单方与受害人达成的,是家佳源公司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且协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畸高,可能发生费用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协议的后果应由家佳源公司单方承担,与龙润酒业公司和潘俊江无关。一审判决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淘气堡娱乐设施的实际经营人潘俊江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也没有过失,客观上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系不可抗力造成的,第三人潘俊江依法应当免除责任。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受益人家佳源公司补偿。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龙润酒业公司应否承担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死亡赔偿责任。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龙润酒业公司与家佳源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如因现场出现安全问题或其他原因,造成家佳源公司或第三方人身及财产损害的,或政府相关部门查处扣罚的,龙润酒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龙润酒业公司在租赁家佳源公司的场地后,又将部分场地转租给第三人潘俊江经营淘气堡娱乐设施,而潘俊江从网上购买的淘气堡无合格证、发票等合法手续,且在经营过程中未对淘气堡进行合理必要的固定,致使发生淘气堡被风刮倒造成案外人死亡的安全事故,龙润酒业公司作为承租人及转租人未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给家佳源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龙润酒业公司承担家佳源公司提前垫付的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死亡赔偿责任。龙润酒业公司主张系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事故发生,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龙润酒业公司辩称应由第三人潘俊江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租赁合同系龙润酒业公司与家佳源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龙润酒业公司赔偿。龙润酒业公司主张死者及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部分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龙润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5元,由上诉人青岛龙润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郭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