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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东雪诉被告赵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孙某某,前郭县人,住址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吕万民,八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前郭县人,住址前郭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万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2月末经媒人韩某某、崔国权介绍认识,2012年3月8日,原、被告举行相亲仪式,在举行订婚仪式时被告索要彩礼款140000元,订婚当天原告通过媒人手过给被告彩礼款20000元,后在2012年12月2日第二次通过媒人手过给被告彩礼款120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被告于2013年农历9月初八回娘家至今未回,原告多次寻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彩礼款70000元。被告赵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2年2月末经媒人韩某某、崔某某介绍认识,2012年3月8日,原、被告举行相亲仪式,在举行订婚仪式时被告索要彩礼款140000元,订婚当天原告通过媒人手过给被告彩礼款20000元,后在2012年12月2日第二次通过媒人手过给被告彩礼款120000元。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因办理“结婚”仪式,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以上事实有平凤乡丰元村委会书面证明、证人崔某某、韩某某证人证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平凤乡丰元村委会的书面证词以及证人崔某某、韩某某的证言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仅主张被告返还彩礼款70000元,其余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款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本院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7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金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