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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23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晓东,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家庭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第一次原告撤诉后,被告变本加利地打骂原告,限制人身自由,甚至遭到恶意人身伤害等新情况新理由。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余松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2015年3月20日申请撤诉,3月30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4月20日原告又再次起诉,且原告提出的新情况、新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家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杜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