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宏民一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淼为与吴艳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淼,吴艳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宏民一初字第00347号原告:张淼,女。.被告:吴艳秋,女(去向不明)。原告张淼为与被告吴艳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艳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淼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8日15时30分许,我与被告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我拿起一个啤酒瓶扔向被告,被告躲开后也拿一个啤酒瓶向我,造成我受伤,被送至辽化医院。经诊断,我头面部外伤,右额皮肤裂伤,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是我丈夫陈洪岩。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00的行政处罚。同时对我作出罚款500.00的行政处罚。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5,365.58元。其中医药费3,660.58元、误工费100.00×7天=700.00元、护理费100.00×7天=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天=105.00元、交通费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艳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5时30分许,原、被告在辽化赫香鸡煲店饮酒时发生口角,原告先用啤酒瓶打被告但未打到,后被告用啤酒瓶击中原告头部,之后二人发生撕打。辽阳石化总医院入院记录第一页记载:“……由他人送入我院急诊科,建议清创缝合及头部CT检查,本人拒绝后到辽阳市中心医院处置,之后再次来我院,要求住院治疗,急诊科以头面外伤收入院。……”。辽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复合外伤”,辽阳市中心医院对原告行口腔颌面软组织清创术,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615.77元;原告于当日入辽阳石化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044.39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系原告丈夫陈洪岩,陈洪岩系辽化铁运职工,护理期间未发生误工。辽阳石化总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记载:主要诊断“头面部外伤”;其他诊断“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踝扭伤”。此案经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处理,给予原告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淼陈述、书证、公安机关部分卷宗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定。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实施暴力在先,应对其自身伤害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在原告实施暴力后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不应采取暴力将原告打伤,其对原告所受伤害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参考公安机关对原、被告所做的处罚决定,并综合考虑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应对自身伤害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在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16.17元,在辽阳石化总医院支付医疗费3,044.39元;原告住院7日,请求的伙食补助费105.00元;交通费每日按4元计算,共计28元;以上共计3,793.56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3,793.56元*70%=2,655.49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及护理人的收入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艳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淼经济损失2,655.49元;二、驳回原告张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原告预交),由原告张淼负担166.00元,由被告吴艳秋负担5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延庆人民陪审员 侯英杰人民陪审员 鞠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