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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马延军与洛阳丽景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炼化拉膜有限公司、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徐国忠、王金妹、徐秀丽、孙少峰、林志銮、徐爱珠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马延军被告:洛阳丽景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忠。被告:洛阳炼化拉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少峰。被告: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銮。被告:徐国忠被告:王金妹被告:徐秀丽被告:孙少峰被告:林志銮被告:徐爱珠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延军诉被告洛阳丽景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炼化拉膜有限公司、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徐国忠、王金妹、徐秀丽、孙少峰、林志銮、徐爱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延军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洛阳丽景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炼化拉膜有限公司、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徐国忠、王金妹、徐秀丽、孙少峰、林志銮、徐爱珠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467.5万元或价值相当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马延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洛阳丽景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炼化拉膜有限公司、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徐国忠、王金妹、徐秀丽、孙少峰、林志銮、徐爱珠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467.5万元或价值相当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康明学人民陪审员  王乃续人民陪审员  付静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闫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