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海凯希岩纸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陈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希岩纸业有限公司,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陈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471号原告上海凯希岩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委托代理人尹宏,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四平,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蓉。委托代理人徐青,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毅宏,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陈棉荣。委托代理人徐青,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毅宏,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凯希岩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陈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陈棉荣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陈棉荣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间,被告陈棉荣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凯希岩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陈棉荣(以下简称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系列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供应纸张,被告一收货后60天内结清货款,并约定逾期付款须承担逾期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为确保合同的正常履行,降低风险,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二对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项下被告一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大量拖欠原告货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截止目前,被告一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49,098.5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支付原告纸张货款2,049,098.57元,并以该款为本金偿付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二对被告一支付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一辩称,对货款的本金无异议,对于违约金数额认为过高,要求法庭予以调整。被告二辩称其不是保证合同的主体,保证合同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一供应各类纸张,合同对纸张的品名、规格、等级、数量、价格及违约责任等作出具体约定,由于双方交易合同众多,故原告仅选取部分提供;2、商品销售单1组,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一交付了货物,被告一收货并签收;3、增票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保证合同及被告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对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项下被告一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一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二对涉及到被告二的证据4保证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诉讼中,被告二对保证合同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后因被告二未缴纳鉴定费用而退回了该鉴定申请。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二虽对其本人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或以笔迹鉴定方式证明该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起,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了一系列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一提供纸张。双方约定,货物数量如与实际发货数量有出入的,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货款以增值税发票开具的金额结算。需方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应在收货后七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需方延迟支付货款的,应承担延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以延迟付款总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014年7月17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买卖合同,并约定2014年10月25日前结清此货款。后原告因被告一累计拖欠货款2,049,098.57元提起本案诉讼。另,2013年11月1日,原告(供方)、被告一(需方)及被告二(保证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自愿对供方与需方签订的所有的买卖合同项下的需方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供需双方因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本金、运费、代办保险等费用、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供方为收回上述款项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获得法院或仲裁庭支持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等)。合同落款处由原告及被告一分别盖章,保证方一栏由被告二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署的一系列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交付货物,被告一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一对结欠原告货款2,049,098.57元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其支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一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本院根据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补偿性特征及被告的违约程度、原告的损失情况、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及双方滚动支付货款的情况,酌情作出调整。被告应偿付原告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二虽对保证合同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合同并非其本人所签,故被告二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陈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希岩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049,098.57元;二、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凯希岩纸业有限公司以2,049,098.57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陈棉荣对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棉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0.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800.68元,由原告上海凯希岩纸业有限公司负担3,381.97元,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陈棉荣负担27,418.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 芸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人民陪审员 郯志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