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1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联力顺兴商贸有限公司与国信明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0385号原告北京联力顺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纬路9号208V室。法定代表人陈瑞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志光,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被告国信明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科学园南里-风林绿洲I乙号楼2204号(电子城科技园集中办公区131号)。法定代表人赵挥。原告北京联力顺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力顺兴公司)与被告国信明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明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汝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力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信明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联力顺兴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联力顺兴公司按照国信明天公司要求制作不同规格的纸塑包装产品。截至2014年8月,国信明天公司拖欠联力顺兴公司货款117789元。2014年10月22日,联力顺兴公司与国信明天公司签署《付款计划书》,双方确认货款金额并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但国信明天公司仅按计划支付了2014年11月欠款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联力顺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国信明天公司:1、支付剩余货款102789元,2、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27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国信明天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联力顺兴公司与国信明天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由联力顺兴公司向国信明天公司供应其定作的纸袋、纸盒、纸箱、布袋、塑料袋等不同规格纸塑包装产品。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的《联力顺兴公司2013年对账单》(以下简称《2013年对账单》)载明:收货方国信明天公司,送货方联力顺兴公司,送货人袁志光;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送货总额341322.8元,已付货款278754.2元,未付62568.6元;其中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货款已付,2013年11月送货总额24268.6元未付,2013年12月送货总额38300元未付。国信明天公司在《2013年对账单》落款处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的《联力顺兴公司2014年对账单》(以下简称《2014年对账单》)载明:收货方国信明天公司,送货方联力顺兴公司,送货人袁志光;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送货总额55220.2元,均未付。国信明天公司在《2014年对账单》落款处加盖公章。2014年10月22日,甲方、付款方国信明天公司与乙方、收款方联力顺兴公司签署《付款计划书》,载明:截止2014年8月,甲方共需支付乙方货款117789元;因甲方资金周转困难,不能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部货款,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分期分批支付货款;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付款步骤见下表,其中2014年11月应支付货款15000元,2014年12月应支付货款20000元;本计划书由甲方盖章生效,自生效之日起,甲方应严格执行计划,按规定时间向乙方支付规定金额货款;甲方每次付款到乙方指定账户,付款具体时间为每月28日;如甲方未按规定时间支付当月货款,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应付货款金额3%违约金;如甲方超过规定时间7天仍未付款,则本计划停止执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剩余货款。诉讼中,联力顺兴公司表示:自2012年4月起,国信明天公司与联力顺兴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最初2次合作时双方签订有书面承揽合同,随着合作次数、订单数量的增多,国信明天公司通常采用电话、qq等方式直接向联力顺兴公司下单,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8月,联力顺兴公司最后一次向国信明天公司出货;双方签订《付款计划书》后,国信明天公司仅依约支付了2014年11月欠款15000元,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违约金;《付款计划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联力顺兴公司主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明确了计算期间及基数。上述事实,有《2013年对账单》、《2014年对账单》、《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联力顺兴公司与国信明天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联力顺兴公司应国信明天公司要求向其提供纸塑包装产品,国信明天公司接受货物并在《2013年对账单》、《2014年对账单》落款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签署的《付款计划书》载明了国信明天公司拖欠联力顺兴公司的货款总金额及分期分批付款步骤,国信明天公司应当依约按期足额予以支付。现国信明天公司仅按时支付了2014年11月货款15000元,后续余款未付,至今早已超过约定还款时间,故联力顺兴公司有权要求立即停止执行《付款计划书》,并要求国信明天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货款。《付款计划书》约定,如国信明天公司未按时支付当月货款,需向联力顺兴公司支付当月应付货款金额3%的违约金,国信明天公司未于2014年12月28日前支付当月2万元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联力顺兴公司有权要求国信明天公司支付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7天约定还款期内的违约金。联力顺兴公司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不持异议。国信明天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必然给联力顺兴公司造成损失,联力顺兴公司有权要求国信明天公司赔偿以剩余全部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联力顺兴公司要求国信明天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相应违约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国信明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信明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联力顺兴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十万二千七百八十九元,违约金二十一元四角八分及利息损失(以十万二千七百八十九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四十六元,由被告国信明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汝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温晓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