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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超信用卡诈骗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超,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超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超于2012年12月7日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办理了牡丹卡,其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情况下于2013年6月5日开始恶意透支,截止案发后,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865.32元,被告人刘超于2014年4月9日足额还完本息合计52049.28元。被告人刘超于2014年4月8日到梅河口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超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超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超于2012年12月7日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办理了牡丹卡一张,其于2013年1月14日透支49900元,后偿还部分款项,余款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侦查,截止到2014年4月2日,刘超恶意透支本金37865.32元;被告人刘超于2014年4月4日足额偿还工商银行本息合计52049.28元,并于2014年4月8日到梅河口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刘超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复印件、刘超透支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工商银行对刘超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工商银行控告书及证明材料、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刘超户籍信息证明、刘超无前科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证人吉某某、吕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光盘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超采取虚假的身份手段,骗取银行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超知道公安机关立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并已如数偿还了恶意透支的款项,对银行未造成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刘超犯信用卡诈骗罪为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判决宣告前所犯之罪,应与已经宣告的贩卖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其所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亚军审判员  王光庆审判员  甘 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金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