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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执行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成金与被执行人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成金,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行字第1688号申请执行人杨成金,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毛梓章,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杨成金与被执行人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2014)安民初字第461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6410元,承担执行费446.15元;2014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现查明以下事实:本院经向中国农业银行福安市支行、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存款;若拍卖和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可参与分配。上述事实由本院协助查询通知书以及金融机构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6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范松荣执行员  苏锦玲执行员  黄仲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