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托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那比汗.巴燕拜与托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里县支行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比汗·巴燕拜,托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里县支行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那比汗·巴燕拜。委托代理人:对山布·奴尔哈力。被告:托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志勇。委托代理:郭晓琴,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尔好,该社办事员。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靳宇渊,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窦世伟,该行行长助理。原告那比汗·巴燕拜诉被告托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里县支行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托民一初字第191号判决书,原告那比汗·巴燕拜对此判决书不服,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塔民一终第74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托里县人民法院进行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比汗·巴燕拜的委托代理人对山布·奴尔哈力,被告托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郭晓琴、霍尔好,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窦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比汗·巴燕拜起诉称:由于被告拖欠本人1994年7月-2008年6月14年的工资,达到法定年龄也不给办理正式享受养老手续费,我找到原始工资表,仔细对照他们拿出的补发表,发现二被告做了手脚,把我的实发月基本工资90%-259元变成80%-207元,补发表中15年烤火费3600元也是假的。在一审中他不承认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承认自己给我的伪造《补发表》。二被告在六次审庭中被告拿不出我不是他们员工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有说服力的证据。现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补发拖欠原告20年9个月(共计249月,199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3、补发1996年10月-2015年3月(18年6个月)每年(月)应享受的养老金待遇,参照阿布西的工资为依据核算历年增长工资加利息(以信用社联社5年以上定期利率5.225%)提供赔偿总额;4、18年6个月医疗待遇加利息(5.225%)提供赔偿总额;5、20年的烤火费及利息(5.225%)提供赔偿总额;6、为我今后生存,应根据阿布西3800月/月待遇联社保证发至终身。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托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要求,请依法驳回;二、主体错误,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证明原告的单位为乌雪特信用社,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管理单位是农行;三、原告的诉求已过时效;四、由于历史原因,确定劳动关系,已没有意义。原因:被告的主体错误,原告不应该起诉信合,从退休证上可以看出与信合没有关系。程序错误,本案的性质是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都应该仲裁前置。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也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里县支行答辩称: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在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我们认为农行与原告没有关系。因为退休证上盖的是塔城地区农行中心支行的章子,并且我们没有见到原件,所以对真实性不认可。通过退休证也不能证明就与我们农行有关系。如果是我们农行的退休人员那么就应当有花名册和档案,但是没有。由于和我单位没有关系所以我们不承担诉讼请求。原告那比汗·巴燕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那比汗·巴燕拜的工作证、退休证一份(复印件)。证据2、乌雪特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那比汗·巴燕拜为信用社员工(复印件)。证据3、原告那比汗·巴燕拜在塔城地区银监局调取的1994年1984年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的工资表(复印件)。证据4、托里县信用社霍尔好给原告那比汗·巴燕拜提供的关于补发退休原告纳比汗(1994年-2008年)工资待遇表(复印件)。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里县支行和农行塔城地区分行出示的证明(复印件)。证据6、信用联社员工阿布西的工资表。经审理查明:原告那比汗·巴燕拜于1956年7月在托里县乌雪特乡信用社参加工作,1984年6月原告那比汗·巴燕拜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由托里县农行代管的《信合股》根据当时的政策动员,决定将工资级别24级向塔城地区农行《信合科》报批内退(退休证为证)。内退时工资为52.72元,1994年6月原告工资调整到259元。1994年7月工资停发。另查,原托里县乌雪特乡信用社系集体所有制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由托里县农业银行对其业务经营进行管理。1996年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对其业务管理由被告托里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依据原告方出具的退休证等相关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相关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文件,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那比汗·巴燕拜与被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994年7月后被告停发原告的工资,其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那比汗·巴燕拜主张20年9个月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那比汗·巴燕拜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委托相关部门调取相关证据及计算依据,相关部门出具了答复函,没有原告的相关信息,也无法计算出原告调资医疗待遇等的法律依据。故原告那比汗·巴燕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那比汗·巴燕拜与被告托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托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那比汗·巴燕拜工资64491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那比汗·巴燕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托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楼新华审 判 员 :帕娜尔人民陪审员 李 吉 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曾 珂翻译:阿依居热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