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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民初字第3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伟良与上饶市饶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3155号原告:李伟良。委托代理人:陈莹,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饶市饶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江南商贸城)E2栋1-3号。法定代表人:周桂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乐,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舒,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1号金洋帆大厦二楼。代表人:张文新,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义超,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晓青,公司员工。原告李伟良为与被告唐维杰、上饶市饶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饶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4年12月9日原告李伟良申请撤回对被告唐维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同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对原告李伟良伤后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提出异议,申请法医鉴定。2015年4月13日,本院收到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4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良的委托代理人陈莹,被告饶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良诉称,2013年10月28日13时20分许,唐维杰驾驶被告饶丰公司所有的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临安驶往塘栖,途径东西大道与三星路路口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伟良驾驶未登记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伟良受伤、两车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唐维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伟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伟良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2天,化去医疗费290元、交通费1586元。另,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李伟良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饶丰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的医疗费290元、误工费25966元、护理费14838元、交通费1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合计4578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伟良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唐维杰驾驶资格、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饶丰公司所有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伟良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经过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李伟良因交通事故受伤化去医疗费290元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李伟良因交通事故休息210天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伟良因交通事故受伤化去交通费1586元的事实。7、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于证明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被告饶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唐维杰是我公司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我公司所有的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李伟良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我公司已支付了原告李伟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904.07元。原告李伟良电动车损坏,定损4000元,我公司已支付实际修理费4200元。被告饶丰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李伟良的损失,医疗费,我公司要求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误工、护理天数按照鉴定结论,由于原告李伟良未能提供实际收入减少证明,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其从事蔬菜种植业,故我公司认为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交通费我公司认为过高,认可600元。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定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伟良因交通事故伤后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30日的事实。原告李伟良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李伟良提供的证据1-4、7,被告饶丰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李伟良提供的证据5,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李伟良提供的证据5,被告饶丰公司、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对其中涉及到重新鉴定的部分,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饶丰公司无异议;原告李伟良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以真实情况及直接证据为依据,鉴定意见书只能作为本案参考依据;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其效力大于当事人单方面委托或提供居于医患服务合同关系产生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关于涉及到重新鉴定的内容,本院确认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三)对原告李伟良提供的证据6,被告饶丰公司、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李伟良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化交通费数额过高,认可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伟良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过程中发生交通费是客观的。被告饶丰公司、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13时20分许,唐维杰驾驶被告饶丰公司所有的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临安驶往塘栖,途径东西大道与三星路路口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伟良驾驶未登记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伟良受伤、两车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唐维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伟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伟良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2天,化去医疗费290元、交通费1586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李伟良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伟良因交通事故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唐维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伟良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李伟良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李伟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1586元。根据原告李伟良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对原告李伟良主张误工费25966元、护理费148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4640元、护理费3660元。(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原告李伟良的损失,被告饶丰公司转承唐维杰的事故责任,负有民事赔偿责任。作为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伟良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90元、误工费14640元、护理费3660元、交通费1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合计22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伟良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50元,由原告李伟良负担245.50元;由被告上饶市饶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