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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3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金富与绍兴市越城区塔山街道办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富,绍兴市越城区塔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859号原告:王金富。委托代理人:盛雅欢、程幸福。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塔山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季斌。委托代理人:史红江。原告王金富为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塔山街道办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焕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2月2日及2015年4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雅欢、程幸福,被告委托代理人史红江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庭外和解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绍兴市塔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原为村办集体企业,根据越城区委(2001)23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工商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的规定,2002年12月13日,被告作为鉴证单位,原告与绍兴市越城区塔山村民委员会、绍兴市塔山实业总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原绍兴市塔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全部净资产转让给原告。《资产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企业改制前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归乙方(即本案原告),由乙方负责承担和处理”。根据绍兴市大统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2002)第122号评估报告,被告向改制前的绍兴市塔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共计1603900元,该款尚未归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39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到法院判决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是转制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原告,向转制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本案被告,主张转制合同标的物即塔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告所享有的因民间借贷所产生的债权,该债权的权利人应当是塔山房地产开发公司而不是原告个人;2、诉讼时效应从转制次日起算,原告在转制12年后起诉,诉讼时效已超过;3、原告仅仅提供资产转让协议和评估报告,被告只是在资产协议上以鉴证单位的名义盖章,这种鉴证只是形式意义上的,这件事情的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被告在资产转让协议的见证并不能代表对评估报告的认可,被告也不知道评估报告的具体内容,而且被告也没有在报告上盖章,评估报告只对资产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4、关于具体款项,69万是被告向塔山村委的另一家集体企业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借,原告无权主张,且被告已在2012年4月19日归还给塔山村委;15万元向塔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也于同日一并归还塔山村委。另,原告主张的20万元被告已经在2000年11月10日向塔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归还,55.3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9900元被告予以认可,1000元被告账目上并无记载,需要原告进一步提供基础凭证。若未能提供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资产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塔山村委和塔山实业总公司签订塔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全部净资产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塔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前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归原告,由原告承担和处理,被告也在该资产协议上盖章确认,在原告受让的净资产中包括了本案被告的借款;2、评估报告1份,拟证明对塔山房地产开发公司资产债务等全部情况的评估,该评估报告也已在资产转让协议第一条中作为依据载明,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的内容以及涉及被告借款部分清楚了解,并予以确认。原告起诉的1603900元中所包含的55.3万元是塔山房地产为塔山街道另外开办的雪坤公司垫付的越城区法院的执行款,9900元是当时塔山街道一个房子的契税。1000元是塔山街道交的押金。3、契税缴款书一份,以证明塔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缴纳契税9900元的事实;4、塔山街道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以塔山街道名义向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9万元的事实;5、神州建筑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神州建筑公司是由塔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塔山实业公司设立的,而塔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塔山实业公司是转资给原告的出让方,将神州公司对被告的69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6、塔山街道函一份,以证明塔山房产属于塔山街道的集体企业,垫付了553000元执行款,也证明被告举证证明的已经支付的20万元在这个款项中已经扣除了的事实;7、2000年2月18日往来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塔山房地产公司借款20万元,这笔钱就是审计报告中所列的20万元的事实;8、原告记录的向被告催讨欠款的台账四份,以证明向被告多次催讨欠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款160万元。对于原告证据1、2,被告只是在资产转让协议上以鉴证单位的名义盖章,这种鉴证只是形式意义上的,被告在资产转让协议的见证并不能代表对评估报告的认可,且被告也没有在评估报告上盖章,评估报告只对资产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证据3认可。对原告证据4,借条显示出借人是神州建筑公司,我方没有异议,但该款被告已归还给塔山村委。对原告证据6,该情况说明中总共77.3万元的债权是塔山房地产公司为雪坤制衣垫付的款项,我方已经付了20万元,原告主张在第一次开庭中被告提供的2000年11月10日20万的银行汇款凭证就是归还这20万元的不能成立,这里的20万元是2000年11月14日支付的,我们提供的证据中的20万元是2000年11月10日支付的,所以两笔款项不是同一笔。剩余的55.3万元按照被告自己承诺的归还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证据7,2000年11月10日的支票中的20万元就是归还2000年2月18日被告向塔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借的20万元。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记录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69万元的借款人是神州建筑有限公司;证据2、塔山村的情况说明及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已归还了84万元,包含神州建筑有限公司的69万元和塔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的15万元;证据3、银行进账单以及支票存根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00年11月10日向原告归还2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证据1中的69万元收款收据上写着债权人是神州房地产公司,在塔山房地产开发公司转制时将该债权评估放在塔山房地产名下,作为塔山房地产应收款,原告起诉的69万元就是这一笔钱。2、被告证据3中其已还给塔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的20万元与原告依据评估报告所主张的20万元是两笔不同款项。3、对于被告证据2,被告将84万元款项付给塔山村委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即使被告该笔款项已经还过,也应该由被告向第三方追回,不能免除被告向原告的支付义务。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8系其单方制作,并无被告方签字或盖章,且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亦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6日被告向绍兴市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9万元整。2000年2月18日被告向塔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20万元整。2000年11月10日,被告向塔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付款20万元。2000年11月14日,塔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越城区人民法院转账75万元,系付(2000)执字第2081、2082号执行款。2000年11月29日,被告向绍兴市塔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函一份,载明:“你单位为绍兴市雪坤制衣有限公司担保的100万元人民币于2000年11月2日被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人民币75万元整(其中20万元街道于11月14日已付你公司)。该款本应由雪坤制衣有限公司归还,由于该公司已倒闭,失去偿还能力,街道承诺,余额55.3万元(其中3000元是执行费),在2001年6月30日前逐步逐笔还清”。2002年12月13日,原告与绍兴市越城区塔山村民委员会、绍兴市塔山实业总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原绍兴市塔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全部净资产转让给原告。该《资产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企业改制前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归乙方(即本案原告),由乙方负责承担和处理”。被告作为鉴证单位在《资产转让协议》上盖章。2002年8月28日,绍兴市大统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02)第122号评估报告报告,载明被告分五次向改制前的绍兴市塔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69万元、15万元、20万元、55.3万元、9900元,被告另欠改制前的绍兴市塔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安全押金1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603900元。2012年4月19日被告向绍兴市越城区塔山村民委员会归还借款84万元,其中包括被告于1998年9月6日向绍兴市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69万元及被告原欠绍兴市越城区塔山村民委员会的借款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绍兴市越城区塔山村民委员会、绍兴市塔山实业总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鉴证单位在该《资产转让协议》上盖章,应视为其对相关方将原绍兴市塔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全部净资产转让给原告一事的确认,该协议对被告具有债权转让通知的效果,该资产转让行为对被告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对原绍兴市塔山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有的债务应向原告履行。如被告向原绍兴市塔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则不能免除其向原告作出相应履行的义务。关于债务的数额问题,原告诉称的69万元系被告向神州建筑有限公司所借,并非向原绍兴市塔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借,对此原告亦无异议,原告称在转制时将该债权评估放在原绍兴市塔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作为原绍兴市塔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应收款,对此,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已将该笔款归还给了神州建筑有限公司的开办人绍兴市越城区塔山村民委员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5万元被告亦认可该款系其向原绍兴市塔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借,虽该款被告已于2012年4月19日归还给绍兴市越城区塔山村民委员会,但该履行行为发生在《资产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如上文所述,该履行行为对原告并无履行效力。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称该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该15万元借款。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0万元问题,原告称被告于2000年11月10日向塔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所付的20万元系塔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替被告向越城区人民法院代付的75万元执行款中的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塔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该20万元的时间为2000年11月10日,而塔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替被告向越城区人民法院代付75万元执行款的时间为2000年11月14日,故被告所付20万元的时间在前,故不可能是被告支付塔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付的执行款中所述的20万元,而应为被告向原告归还《资产转让协议》所列的20万元(即2000年2月18日被告向塔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20万元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该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9900元问题,被告对该款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该9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押金1000元问题,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该款的依据是绍兴市大统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02)第122号评估报告,并未提交该笔欠款的原始债权凭证,本院认为,被告虽作为鉴证单位在《资产转让协议》上盖章,但该评估报告在作出时并未经过被告的质证,亦未得到被告的同意认可,在没有原始债权凭证佐证的情况下,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该押金1000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55.3万元借款(即被告于2000年11月29日所承诺的在2001年6月30日前还清的执行款余额)问题,因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过,原告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有债务人对该债务重新确认及双方就原债务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等情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问题,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也即被告逾期还款之日,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塔山街道办事处归还原告王金富人民币159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金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17.5元,由原告王金富负担7917.5元,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塔山街道办事处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史焕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顾瑶瑶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