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军王与吴倩、张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王,吴倩,张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135号原告:周军王。委托代理人:杜兴祖,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倩。被告:张江杰。原告周军王与被告吴倩、张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吴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吴倩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张江杰对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军王的委托代理人杜兴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倩、张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中利息部分变更为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代理费6000元的诉请。本院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吴倩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二分,如逾期,由借款人承担催讨的律师代理费等各种费用,并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在借条中载明,被告张江杰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期届满起算二年。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两被告借款12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张江杰账户3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嗣后,被告支付了截止2015年4月9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归还,被告张江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军王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江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吴倩负担,被告张江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