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杭州成钢物产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宣城市永健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宣城市永健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成钢物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宣城市永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成钢物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衍衍。上诉人安徽省宣城市永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成钢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2882-2号就管辖异议所作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提货单中约定的是“合同履行地”,并非对管辖权的约定,本案无约定管辖条款。二、本案实际履行地在永健公司处。合同履行方式是成钢公司送货至永健公司处,验收合格后方可接受交货,支付货款,从来没有永健公司上门提货的情形。提货单中明确载明了价款、运费,即永健公司支付的是成钢公司提供的货物价值与运输费用的总额。运输车辆是成钢公司组织,交货前风险由成钢公司承担,货到后成钢公司组织验收。这一切均表明,本案的实际履行地点在永健公司处。三、原审法院认为永健公司未提供证据,但永健公司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及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原审法院未予答复。原审法院仅以永健公司未提证据为由驳回永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显然草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永健公司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就本案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成钢公司所提供的送货单系案外人杭州农兴(成钢)贸易有限公司的提货单,并不能证明成钢公司与永健公司就合同履行地作了明确约定,但成钢公司属于本案中的“接收货币一方”,故成钢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永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