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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宋文忠与谢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忠,谢维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宋文忠,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隋晨光,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维强,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文忠诉被告谢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隋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维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忠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湘A某某某某某)作为借款抵押,双方签定了借款抵押协议,口头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但按约支付了这笔借款至2012年10月14日期间的利息。之后被告又以正在筹办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2年10月14日前次借款付息当日又以同等条件向原告再次借款200000元,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三次借款共计400000元。但至2013年4月14日到期,被告既不偿还借款本金、又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最后竟拒绝与原告联系不知所踪。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00000元;利息230532元(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维强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9月15日借款协议、借据、谢维强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照片,拟证明2011年9月15日谢维强与原告签定借款协议,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谢维强所有的湘A某某某某某小型越野客车作借款抵押的事实;证据2、2012年10月14日借款协议、借据,拟证明2012年10月14日谢维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3、2013年3月3日借款协议、借条,拟证明2013年3月3日谢维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4、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经营新宇寄卖店,有资金来源的事实。证据5、调查笔录二份及借条二张,拟证明原告从他处借得现金交付被告。被告谢维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宋文忠与被告谢维强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还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湘A某某某某某)作为借款抵押,并签定了借款抵押协议,被告出示了借条,约定2011年10月14日前归还,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了借款;后被告又以正在筹办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出示借条,约定2012年11月14日前归还,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了借款;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出示借条,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了借款。三次借款共计400000元,被告均未偿还,双方遂酿成纠纷。庭审中,原告宋文忠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的利息,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谢维强向原告宋文忠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且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借据,原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谢维强借款后未予偿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谢维强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在借款协议和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维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文忠借款本金400000元;二、由被告谢维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6元,保全费3672元,共计13778元,由原告宋文忠负担3000元,被告谢维强负担10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示人民陪审员  熊爱明人民陪审员  宁燕飞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帅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