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初字第3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韩德全与被告国有济源市邵原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全,国有济源市邵原林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3516号原告韩德全,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国有济源市邵原林场。法定代表人李红运,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王兵,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德全与被告国有济源市邵原林场(以下简称邵原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德全,被告邵原林场的委托代理人王兵、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德全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将道路施工工程承包给其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路面长1810米,工程总价款为337657.5元,以竣工验收为准。后其按照约定标准铺设路面1010米,工程结束后,经其多次要求,被告既不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也不进行工程决算,仅支付其60000元工程款。现其施工工程被告已经投入使用,故要求被告按照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101063.98元及利息。被告邵原林场辩称:原告没有施工资质,系借用他人资质进行施工,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的施工量应以现场实地丈量为准,其已将原告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委托济源市邵原镇人民政府所作的道路基础预算一份,证明该道路基础预算为59778元,该款被告让马某某支付,马某某已将该款支付给其。2、其与被告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其给被告施工的工程单价、总造价及具体款项,合同中施工路段为1810米,其实际施工1010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基础工程包含在施工合同中,也认可该款59778元已经支付给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基础工程款59778元已经支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和原告起诉所称的价款,能够证明原告所诉款项其已经支付完毕,另原告实际施工量并不是1010米。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预付帐款账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4月30日其支付原告60000元,2009年5月31日其分别支付原告8000元和50000元,2009年10月1日支付原告1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128000元,与原告诉称的金额大致相同,其已基本将款付清。2、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收据一组六份,证明其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8000元。3、证人牛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牛某某在被告处领取的30000元系被告给原告运输水泥的运费。4、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因原告欠其工资,原告让其在被告处领取10000元用于折抵所欠工资。5、施工道路实际测量及造价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道路长度为970米。6、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民事卷宗中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付款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不具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原告让王某某在被告处领取1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其收到的款项没有账面上那么多,其实际领款数额应以其打条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2009年4月29日收据中的30000元,2009年5月7日收据中的20000元和2009年5月27日收据中的30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三份收据不认可,认为不是其书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认可,称证明内容不属实,且其不认识牛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认可,称其没有给王某某出手续委托其到被告处领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给被告所干工程不需要施工资质,本案的施工工程与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222号案件中的施工工程不是一个概念,且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对王某某领取款项的付款记录没有认定,其也没有委托王某某到被告处领款。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到施工道路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勘验笔录,经勘查,双方无争议的施工道路长为967米,宽平均为4.125米,厚度平均为0.1495米。双方争议的平台长为23.45米,宽平均为17.81米,厚度平均为0.143米。双方争议的施工道路路口部分路段长为12米,宽平均为5.883米。原告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平台和施工道路路口部分路段均系其施工。被告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称平台和施工道路路口部分路段不清楚是否系原告施工,但均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虽不认可,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让王某某在被告处领款10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2009年4月29日收据中的30000元,2009年5月7日收据中的20000元和2009年5月27日收据中的30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三份收据不认可,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4,2009年10月1日王某某出具的10000元收据本院应予认定,2009年4月28日、2009年5月1日的收据均不是原告书写,原告也否认收到该二份收据上的款项,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认可,且系根据证据2所制作,结合证据2,对原告认可的80000元及王某某领取的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5,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5日,原、被告就国有济源市邵原林场道路施工签订了道路施工合同,被告邵原林场为甲方,韩德全施工队为乙方,合同约定,施工路段为大山——管护站,全长1810米,施工内容为路面砼施工,砼路面宽4米,厚0.2米,工程造价为基础砌开挖89778元,垫层为1810米×5米×0.1米×1.3×55元=64707.5元,砼路面砂砾石为1810米×4米×0.2米×1.3×55元=103532元,人工为1810米×4米×11元=79640元,共计337657.5元,以竣工验收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施工路面967米。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和决算,但已交付使用。合同中关于基础砌开挖部分,被告委托济源市邵原镇人民政府进行了预算,并通过案外人马某某将基础砌开挖部分的工程款59778元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其余工程款,被告先后支付原告80000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29日、2009年5月7日、2009年5月27日给被告出具了30000元、20000元和30000元三份收据。因原告欠王某某工资,原告让王某某到被告处领取10000元折抵工资,王某某于2009年10月1日在被告处领款10000元,并给被告出具了收据。诉讼中,原告称其除基础砌开挖部分工程款外,工程造价垫层部分为1010米×5米×0.1米×1.3×55元=36107.5元,砼路面砂砾石为1010米×4米×0.2米×1.3×55元=57772元,人工为1010米×4米×11元=44440元,计138319.5元,另工程水泥运费20000元系其支付,施工期间其还在被告办公楼前建造一个平台,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所有款项除案外人支付的基础砌开挖部分59778元和被告支付给其的60000元工程款外,被告仍欠其工程款101063.98元。被告称除去基础砌开挖部分工程款59778元外,其又支付原告128000元,所欠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且水泥运费和建造平台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工程款里。另查明,韩德全施工队系原告韩德全个人开办,未办理工商登记。本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韩德全施工队系原告个人开办,原告以韩德全施工队名义与被告签订道路施工合同,韩德全以其个人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无施工资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也不影响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以竣工验收为准,虽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和决算,但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工程一直未决算,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原被告无争议的为967米,根据合同约定,除基础砌开挖部分工程款外,工程造价垫层部分为967米×5米×0.1米×1.3×55元=34570.25元,砼路面砂砾石为967米×4米×0.2米×1.3×55元=55312.4元,人工为967米×4米×11元=42548元,共计132430.65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80000元和原告让王某某在被告处领取的10000元,尚欠42430.65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因合同约定的工期截止到2009年5月2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5月20日起到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但提供的收据中有38000元系他人出具,原告否认收到该款,且否认委托他人代为领款,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经支付给原告,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运费及建造平台和施工道路路口部分的工程款,因合同中未约定,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有济源市邵原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德全工程款42430.6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20日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原告负担1560元,被告负担861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向东审 判 员 刘小坤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亚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9.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