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曾俊喜,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女。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母亲)。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俊喜、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4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诉请离婚。被告辩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未发生过争执,夫妻感情未破裂,为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姚某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起,双方为被告值夜班及经济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微信记录、记帐单;被告提供的值班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要件。虽原告主张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有关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芝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