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民二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西建公司与新疆众邦顺发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鑫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众邦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二初字第577号原告: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金成,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被告:新疆众邦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晓。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大军。原告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建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众邦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建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建建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邦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华鑫建安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建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农七师130团汽车商货楼新建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甲方必须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否则甲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供应了价值647542.50元混凝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混凝土款647542.5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合计847542.5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被告众邦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华鑫建安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建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华鑫建安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卖混凝土,合同中约定了供货的强度等级、数量及单价,并约定结算数量以双方实际供货为准,合同另约定买方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货款,否则应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被告华鑫建安有限公司商品楼项目部的印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加盖了赵文现的个人姓名印章,乙方处加盖了原告西建建材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当庭出示了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期间的“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预拌混凝土(砂浆)结算单”四张,该结算单���品名规格、单位、单价、供货地点与《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品名规格、单位、单价及供货地点一致。该结算单上开票人处有“乔皖蜀”签字,收货人处有“衡明裕”签字,四张结算单总金额为647542.50元。原告另当庭出示了2012年11月27日由衡明裕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载明:“西部商砼站与130团客运站商服楼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11月27日,双方对账清楚,金额为647542.50元,大写陆拾肆万柒仟伍佰肆拾贰元伍角。对账人:衡明裕。2012.11.27日。”原告称衡明裕系华鑫建安有限公司的材料员。另查,2012年12月5日,原告西建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华鑫建安有限公司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确认商砼的销售金额及欠付金额为647542.50元。该函尾部有“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乔皖蜀”签字,在“信息证明无误”的表框中有“赵文现”的签名并加盖了其个人姓名印章。另查,2013年5月23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了《质量监督登记表》及《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审查表》各一份,内容载明:工程名称为农七师130团商服楼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处为被告众邦房地产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处为被告华鑫建安有限公司。尾部处加盖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公章。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预拌混凝土(砂浆)结算单、《证明》、《往来账项询证函》、《质量监督登记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审查表》、华鑫建安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打印件、众邦房地产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打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西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鑫建安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了混凝土的规格、单价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本案原告出示的《混凝土销售合同》首部处甲方虽然打印为被告众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但尾部乙方处加盖了原告西建建材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委托代理人处有乔皖蜀的签字,甲方处加盖了被告华鑫建安有限公司的商品楼项目部盖章、在委托代理人处加盖了赵文现个人姓名印章。由于华鑫建安有限公司商品楼项目部系被告华鑫建安有限公司的内设部���,其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等均应由被告华鑫建安有限公司享有、承担,故本合同相对方为原告西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鑫建安有限公司。本案中,原告当庭出示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预拌混凝土(砂浆)结算单、《证明》及《往来账项询证函》原件等证据,该证据中《混凝土购销合同》与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预拌混凝土(砂浆)结算单在供货品名规格、单价及供货工程地点均相同,另《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及《往来账项询证函》可以证实供货的总金额,并结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质量监督登记表》及《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审查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华鑫建安有限公司为农七师130团商服楼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华鑫建安有限公司供货金额为64754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华鑫建安有限公司支付供货款647542.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依约支付违约金。涉案合同中双方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众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鑫建安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647542.5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因被告众邦房地产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华鑫建安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所以众邦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支付涉案货款、因原告方无法开具工程发票故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后由原告与被告华鑫建安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意见,系原告本人陈述且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众邦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众邦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华鑫建安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647542.50元、违约金200000元,合计847542.50元;二、驳回原告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8元、邮寄送达费84.80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太 初人民陪审员 周 爽人民陪审员 徐 新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