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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陈某甲。某以台黄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桥上街9号的家中二楼前间卧室内,容留陈某乙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陈某乙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陈某乙、牟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屠星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