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24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建民与魏超、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民,魏超,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497-1号申请执行人王建民,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魏超,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蒋毅,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建民与被执行人魏超、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物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兴民物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位于灵武市两套房产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执行人王建民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09066.67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王建民向本院书面申请延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物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陈 璐代理审判员 张志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相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