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别名:仁焕,农民,住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晚上、2月3日左右的一天,王铿(已判刑)组织参赌人员李某、周某、夏某等人,在富阳市富春街道耀都德悦大酒店内采用夹夹宝的方式聚众赌博2次,从中抽取头钱人民币2.5万元左右。在聚众赌博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帮助王铿准备赌博的场地、抽取头钱等并从中获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周某、夏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王铿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他人组织的赌博活动中帮助抽取头钱等,一年内数额在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刑期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颖清人民陪审员  徐 芳人民陪审员  陆全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骆芝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