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胡小进与徐永健、朱晓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小进,徐永健,朱晓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15号原告:胡小进��被告:徐永健。被告:朱晓杭。原告胡小进为与被告徐永健、朱晓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徐永健下落不明,于2015年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小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健、朱晓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进起诉称:原告与俩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2日,被告徐永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2月21日归还,借款由被告朱晓杭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被告朱晓杭也未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永健立即归还借款十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借款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二、被���朱晓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永健、朱晓杭未作答辩。原告胡小进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永健向原告胡小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朱晓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中的被告徐永健、朱晓杭身份与借条上的身份相一致,证据2系原件,且有被告徐永健、朱晓杭的签名,被告徐永健、朱晓杭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徐永健、朱晓杭未举证。综上,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被告徐永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小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被告朱晓杭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逾期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胡小进与被告徐永健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徐永健尚欠原告胡小进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徐永健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其未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胡小进与被告徐永健之间未对支付利息进行书面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逾期之后的合理利息损失,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朱晓杭自愿为被告徐永健的上述借款承担��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永健追偿。故原告胡小进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永健、朱晓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胡小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朱晓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永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永健、朱晓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魏宏中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