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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与朱蒋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朱蒋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1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代表人黄丽芳,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向东,男,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樊国珠,男,该支行员工。被告朱蒋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以下简称九江农行)与被告朱蒋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九江农行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6259960019389527的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1万元。2013年9月9日,被告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拖欠透支款本金1万元、利息1535.38元、滞纳金579.53元,合计12114.91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12114.91元;2、判令被告偿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应付利息(按信用卡透支额本息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九江农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金穗贷记卡申报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信用卡。证据2、账单查询记录,以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及欠款情况,截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万元、利息1535.38元、滞纳金579.53元,合计12114.91元。被告朱蒋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签字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发放了卡号为6259960019389527的信用卡。被告自2010年9月9日起持该卡陆续进行消费,但自2013年11月23日以后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万元、利息1535.38元、滞纳金579.53元,合计12114.91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来我院。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1.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六条约定:“3.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和提现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清偿借款。现被告借款后,在较长的时间内未予还款,原告要求其按约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服务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万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9月29日的信用卡透支利息1535.38元、滞纳金579.53元,合计12114.91元。二、被告朱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7元,减半收取51.44元,由被告朱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