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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青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与包头市博元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包头市通联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普钢商贸有限公司、田伟、马丽、元存仁、武海霞、王全有、李庆芳、刘文俊、王换枣、刘丽娜、顾靖、顾龙、王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包头市博元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包头市通联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普钢商贸有限公司,田伟,马丽,元存仁,武海霞,王全有,李庆芳,刘文俊,王换枣,刘丽娜,顾靖,顾龙,王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牛冠荣,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乐,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包头市博元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田伟,经理。被告包头市通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文俊,经理。被告内蒙古普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丽娜,经理。被告田伟,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马丽,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元存仁,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武海霞,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王全有,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李庆芳,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刘文俊,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固阳县银号镇。被告王换枣,女,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固阳县银号镇。被告刘丽娜,女,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顾靖,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顾龙,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巴彦淖尔市磴口县隆盛镇。被告王薇,女,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诉被告包头市博元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市通联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普钢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田伟、被告马丽、被告元存仁、被告武海霞、被告王全有、被告李庆芳、被告刘文俊、被告王换枣、被告刘丽娜、被告顾靖、被告顾龙、被告王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乐,被告包头市博元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伟、被告田伟、被告元存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通联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普钢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马丽、被告武海霞、被告王全有、被告李庆芳、被告刘文俊、被告王换枣、被告刘丽娜、被告顾靖、被告顾龙、被告王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诉称,2012年12月30日,通过原告的授信审批给予第一至第三被告5000000元敞口的综合授信额度,上述三被告组成联户联保小组。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人迟延支付到期款项,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应第一被告的申请,原告给予被告展期,展期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第二至第十五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后第一被告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6569.4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原告多次与借款人及保证人交涉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6569.44元;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116602.95元;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16569.44元的利息及罚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2.6%计算,利随本清;3、第二至第十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包头市博元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辨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6569.44元,原告陈述的借款利息支付也对,尽快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田伟辨称,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元存仁辨称,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包头市通联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普钢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马丽、被告武海霞、被告王全有、被告李庆芳、被告刘文俊、被告王换枣、被告刘丽娜、被告顾靖、被告顾龙、被告王薇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包头市博元伟业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原告的授信审批给予被告包头市博元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市通联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普钢商贸有限公司5000000元敞口的综合授信额度。上述三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即上述三被告组成联户联保小组。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包头市博元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一份,主合同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为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人迟延支付到期款项,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到期后,应被告包头市博元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给予被告展期,又与被告包头市博元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展期合同,合同金额4150000元,展期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被告包头市通联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普钢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田伟、被告马丽、被告元存仁、被告武海霞、被告王全有、被告李庆芳、被告刘文俊、被告王换枣、被告刘丽娜、被告顾靖、被告顾龙、被告王薇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担保金额5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全额偿还原告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6569.4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包头市博元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被告包头市博元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包头市博元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16569.4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头市通联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普钢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田伟、被告马丽、被告元存仁、被告武海霞、被告王全有、被告李庆芳、被告刘文俊、被告王换枣、被告刘丽娜、被告顾靖、被告顾龙、被告王薇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博元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借款本金916569.4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包头市博元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所欠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116602.95元;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16569.44元的利息及罚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2.6%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包头市通联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普钢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田伟、被告马丽、被告元存仁、被告武海霞、被告王全有、被告李庆芳、被告刘文俊、被告王换枣、被告刘丽娜、被告顾靖、被告顾龙、被告王薇对被告包头市博元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包头市通联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普钢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田伟、被告马丽、被告元存仁、被告武海霞、被告王全有、被告李庆芳、被告刘文俊、被告王换枣、被告刘丽娜、被告顾靖、被告顾龙、被告王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头市博元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博元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包头市通联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普钢商贸有限公司、马丽、武海霞、王全有、李庆芳、刘文俊、王换枣、刘丽娜、顾靖、顾龙、王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头市博元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拥军审判员  蔺爱文陪审员  赵普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