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侯某甲、陈某乙、张某甲、陈某丙诉高安市隆景运输有限公司相城分公司、邓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陈某乙,张某甲,陈某丙,高安市隆景运输有限公司相城分公司,邓某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侯某甲(系死者陈某甲之妻),女,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现住江西省弋阳县。原告陈某乙(系死者陈某甲之父),男,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现住江西省弋阳县。原告张某甲(系死者陈某甲之母),女,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现住江西省弋阳县。原告陈某丙(系死者陈某甲之女),女,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现住江西省弋阳县。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某甲,弋阳县朱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弋阳县法律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高安市隆景运输有限公司相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甲,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高安市相城镇(劳动力保障所内)委托代理人洪某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邓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韩某甲,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侯某甲、陈某乙、张某甲、陈某丙(下称四原告)为与被告高安市隆景运输有限公司相城分公司(下称隆景运输公司相城分公司)、被告邓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永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建国、况小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康亮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某甲及陈某丁、被告隆景运输公司相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某甲、被告邓某甲委托代理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四原告亲属陈某甲经人介绍被被告邓某甲雇佣担任赣CK88**号罐车驾驶员,被告邓某甲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隆景运输公司相城分公司处,以被告隆景运输公司相城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2014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陈某甲受被告邓某甲的指派驾驶赣CK88**号车与同公司的同事黄某甲、江某甲一起到海螺水泥厂为被告邓某甲运输水泥,在枫生快速路前湖互通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同车道内行驶的邬昆征驾驶的赣CG2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尾部右后角发生碰撞,之后赣CK88**号车左侧倒地并撞开路道右边护栏掉入立交桥下的绿化带。事故导致两车受损,陈某甲当场死亡。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洪公交经开认字(2014)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邓某甲作为陈某甲的雇主,明知疲劳驾驶会给雇员带来严重后果,却为了能获得更大的利益,视雇员生命如儿戏,一直放任这种行为,使员工在深夜两点还在工作,每天工作近16个小时,无视车辆道路安全,严重超载,其过错明显。被告邓某甲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隆景运输公司相城分公司为肇事车的登记车主,故两被告应对本案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403099.5元。被告隆景运输公司相城分公司辩称,被告隆景运输公司相城分公司与被告邓某甲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隆景运输公司相城分公司是出租人,被告邓某甲是承租人,根据《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本案与被告隆景运输公司相城分公司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甲辩称,根据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陈某甲酒后驾车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受害人陈某甲属酒后驾车,属于自身过错,与被告邓某甲无关,被告邓某甲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甲向原告支付了22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被告邓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适格;(二)洪公交经开(2014)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亲属陈某甲死亡的时间、地点、场所和原因,确定驾驶人是陈某甲;(三)高人社伤受字(2014)2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高安隆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状一份,证明陈某甲自2013年3月到江西中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驾驶车号是赣CK88**号车,但高安隆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聘请陈某甲为员工;(四)陈某甲的身份证一份、驾驶证一份、从业证一份、行驶证一份、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死亡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证明陈某甲是合格驾驶人员,遗体已火化,事故车辆赣CK88**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隆景运输公司相城分公司,核载量是15吨,保险投保人也是被告隆景运输公司相城分公司;(五)江某甲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甲与江某甲的工作单位是江西中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时间是早上6点到晚上十点,时间过长,也证明陈某甲当时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六)江某甲、黄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两份,证明陈某甲是2013年3月到江西中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工种是司机,工作地点是江西中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工资是每月8000元-9000元。陈某甲进江西中路混凝土有限公司是邓某甲的下属陈某戊介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进江西中路混凝土有限公司时签过入职单,入职单由江西中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存档,工作服从陈某戊安排。陈某甲工作时间每天最少工作12个小时,有制度约束,有事必须请假,工作有专人安排,吃住由江西中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安排,每次拉货都在50多吨,且是深夜驾车;(七)邓某甲的录音一份,证明陈某甲是从2013年开始在邓某甲所在的江西中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是月清月结,由陈某戊发放,陈某甲的工作记录被江西中路混凝土有限公司销毁;(八)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赣SZ理化鉴字(748)号物证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陈某甲是酒驾而不是醉驾;(九)江西中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卡一张、水泥发货单30张、水泥提货单12张,证明陈某甲是受江西中路混凝土有限公司指派运输货物,江西中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强令陈某甲超载是经常性的,出事故是必然的;(十)村委会、镇政府证明各一份,证明陈某甲是失地农民;(十一)食宿、交通费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处理陈某甲死亡赔偿一案花去的费用;(十二)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先经过仲裁了,仲裁的结果是由于证人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隆景运输公司相城分公司、被告邓某甲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高安隆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高人社伤受字(2014)2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陈某甲是给被告邓某甲打工,不是给江西中路混凝土有限公司打工;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提供,同时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认定车辆超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笔录无法证实证人的身份及所陈述事实的真伪;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陈某甲是给邓某甲打工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九)中发货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卡的持卡人是陈某甲;对发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发货单的抬头是江西福邦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且也不是本案发生时的发货单,并不能推定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对提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货主江西中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到红狮水泥提货,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陈某甲是否属于失地农民,不应由村委会来证明,该证据并没有证明陈某甲还有多少土地,这些土地什么时候征收的,应当提供征收合同。而且这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明的形式,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同时,土地的征收应由土地管理部门管理,不应由镇政府出具证明;对证据(十一)由法院进行裁定;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隆景运输公司相城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隆景运输公司相城分公司与被告邓某甲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隆景运输公司相城分公司与被告邓某甲直接是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对被告隆景运输公司相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隆景运输公司相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邓某甲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邓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邓某甲向原告支付了处理费用22000元。对被告邓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邓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隆景运输公司相城分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陈某甲死亡的时间、地点、场所和原因的依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陈某甲与被告邓某甲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的依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陈某甲因驾驶赣CK88**号车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证人江某甲、黄某甲均未出庭接受询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该证据的来源不明;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陈某甲事故发生时是酒驾的依据;对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十),因该组证据中的两份证明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陈某甲是失地农民的依据;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隆景运输公司相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被告隆景运输公司相城分公司与被告邓某甲之间是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依据。对被告邓某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被告邓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22000元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四原告的亲属陈某甲受被告邓某甲的雇请,为被告邓某甲驾驶登记在被告隆景运输公司相城分公司名下的赣CK88**号车拉货,每天拉三车货,按劳计酬。2014年6月15日,陈某甲去海螺水泥厂装运水泥,因为海螺水泥厂停电了导致提货时间推迟到了晚上。当日晚上,陈某甲在路边小摊上自行吃了晚饭,并喝了酒。2014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陈某甲驾驶赣CK88**号车载着水泥在枫生快速路前湖互通段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同方向同车道内行驶的案外人邬昆征驾驶的赣CG24**号车后尾部右后角发生碰撞,导致赣CK88**号车左侧倒地并撞开道路右边护栏掉入立交桥下的绿化带,陈某甲当场死亡。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事故发生是因陈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注意力不够集中,没有和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在发现和前车距离过近时又采取措施不当所致,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甲向四原告支付了22000元作为陈某甲的安葬费用。另查明,陈某甲的土地在2010年4月份被政府征收了,属失地农民。陈某甲的扶养人有5周岁的女儿陈某丙、65周岁的父亲陈某乙、63周岁的母亲张某甲,以上三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陈某乙与张某甲共育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还查明,被告隆景运输公司相城分公司与被告邓某甲之间是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融资租赁物为赣CK88**号车,被告隆景运输公司相城分公司为出租方,被告邓某甲为承租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四原告的亲属陈某甲作为合格的驾驶人员,应当知道在驾驶车辆前不应当饮酒,却仍然在饮酒后驾车,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在为被告邓某甲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而死亡,虽然邓某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是被告邓某甲作为陈某甲的雇主,系陈某甲驾车行为的受益人,而且因陈某甲是雇员,其工作环境是由雇主即被告邓某甲所给予的,故不能简单的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便不承担责任,而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因此,本院认为作为雇主的邓某甲应当在四原告因陈某甲死亡所遭受损害的20%的范围内对四原告进行补偿。被告隆景运输公司相城分公司与被告邓某甲之间是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作为出租人的被告隆景运输公司相城分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被告隆景运输公司相城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虽然陈某甲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陈某甲自2013年3月就已经接受了被告邓某甲的雇请驾驶车辆,其主要收入来源是来自务工,且自2010年4月起陈某甲就属于失地农民,故本院认为陈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四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7460元(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1873元×20年),丧葬费217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983元(其中女儿陈某丙的抚养费为:农村年人均消费性支付5654元×13年÷2人,父亲陈某乙的赡养费均为:农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5654元×15年÷4人,母亲张某甲的赡养费:为农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5654元×17年÷4人),精神损失费50000元,处理陈某甲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酌定为5000元,四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96234元。被告邓某甲在20%的范围内补偿原告损失即向原告补偿119246.8元,扣除被告邓某甲已经向原告支付的22000元,被告邓某甲还应当向原告支付97246.8元。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甲补偿原告侯某甲、陈某乙、张某甲、陈某丙损失97246.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驳回原告侯某甲、陈某乙、张某甲、陈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6元,由原告侯某甲、陈某乙、张某甲、陈某丙共同负担5538元,被告邓某甲负担1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葛永忠审判员 胡建国审判员 况小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康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