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家荣、冯秋兰与董海龙、董海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荣,冯秋兰,董海龙,董海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扎民初字第17号原告王家荣,男,194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海拉尔铁路退休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冯秋兰,女,1946年9月2日出生,达斡尔族,扎兰屯市百货站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董海龙,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董海波,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绥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家荣、冯秋兰与被告董海龙、董海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被告已经协商解决,原告王家荣、冯秋兰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家荣、冯秋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家荣、冯秋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予以退回。审判员 巴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淑清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