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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自流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郑兴容、江勇、江奎诉被告王明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兴容,江勇,江奎,王明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流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郑兴容,女,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王彬,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勇,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王彬,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奎,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王彬,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前,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丹桂大街***号*楼。负责人郭晓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明聪,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告郑兴容、江勇、江奎诉被告王明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保险公司),被告杨泽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与原告何付思诉被告王明前,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第三人自贡市沿滩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郑兴容、江勇、江奎当庭口头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泽彬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系当事人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郑兴容、江勇、江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王明前,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兴容、江勇、江奎诉称:2014年4月10日6时55分许,被告王明前驾驶川CH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06省道由自流井区往沿滩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蔡市村4组路段时,与前方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同向步行的江学成等人相撞,致江学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学成无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江学成死亡对三原告所产生的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49,610.00元(9,974.00元/年×15年)、丧葬费18,540.50元(37,081.00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420.00元(3,090.00元/月÷21.75天×5天×2人)、交通费500.00元,合计220,070.5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CH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明前,该车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明前预付三原告赔偿款33,000.00元,前述款请求在本案中品迭处理;对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标准请法庭依法审核认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川CH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愿意在事故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付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因本公司在诉前已预付另案原告何付思8,000.00元、另一伤者陈富宽2,000.00元,故本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其余赔偿项目请法庭结合证据依法审核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故请法庭依法确认损失后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各伤亡人员损失进行分摊处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6时55分许,被告王明前驾驶川CH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06省道由自流井区往沿滩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蔡市村4组路段时,与前方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同向步行的江学成等人相撞,致江学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学成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江学成死亡对三原告产生的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三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死者江学成,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板仓街蔡市村4组17号。原告郑兴容系江学成之妻,原告江勇、江奎系江学成与郑兴容所生育子女,三原告均系江学成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事故车辆川CH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明前,该车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明前预付三原告赔偿款3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采信的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证明、户口簿、证明书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明前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过错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发生并造成江学成死亡的后果,故被告王明前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承担对三原告的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川CH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明前,该车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后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H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与另案原告何付思进行分摊,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明前承担。被告王明前请求将垫付原告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处理,该请求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三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为:死亡赔偿金118,425.00元(7,895.00元/年×15年);丧葬费20,897.50元(41,795.00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42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91,242.50元。前述款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H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三原告赔偿款55,000.00元(预留另案赔款55,000.00元及财产损失限额);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品迭被告王明前垫付费用33,000.00元后为103,242.50元,前述款由被告王明前支付三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郑兴容、江勇、江奎赔偿款55,000.00元;二、被告王明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兴容、江勇、江奎赔偿款103,24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4.32元,由被告王明前负担。(此款在支付前述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丹